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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转继承公证的思考
发表时间:2012-07-10 浏览次数:19

甲和乙是夫妻,系甲、乙的子女,1994年丙娶妻戊,1995年生子已,丁至今独身。2009年3月甲、乙在一起车祸中双双死亡。甲、乙生前有房屋四间,未留遗嘱,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2009年4月丙、丁在对甲、乙夫妻的遗产进行分割前丙因病死亡,也未留有遗嘱。现丁、戊、已三人来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并要求分割遗产份额。

在此案例中关于对戊、已两位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戊分得房屋一间,已分得房屋一间。理由是:在转继承情况下,因为转移的是被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因此,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取得的仅是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的权利,而不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所以,应由被转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并不因被转继承人和转继承人之间的配偶身份关系而发生所有权的共有关系,即不能将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作为其已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而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按析产认定其中一半属配偶另一方,另一半是本人遗产而按法定继承处理。其继承份额是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而进行分割的,转继承的客体是继承权,不是遗产,因而不存在分割共有财产的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戊分得房屋一间半,已分得房屋半间,理由是转继承的客体应该是遗产,因而,应该划出一半作为被继承人配偶的财产,另一半作为转继承的标的。转继承的本质是二次继承,转继承的客体不是继承权,而是遗产所有权。

笔者认为,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第二种观点较为妥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此条规定的继承是为转继承。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可以因继承而取的,本案中甲、乙在一起车祸中双双死亡时便产生继承法律关系,丙作为法定继承人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戊共同享有两间房屋所有权,这两间房屋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丙因病死亡,此时又产生法定继承关系,由戊、已分割属于丙生前个人的财产。在分割丙的遗产前理应对丙与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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