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判断遗嘱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的时间标准是设立遗嘱的当时,只要立遗嘱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不管之前或之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均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本案遗嘱人奚杏芳在立遗嘱时,因患有右侧肢体进行性乏力,导致右手无法书写,但其神志清醒,故应认定其具备立遗嘱能力。
二、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遗嘱必须反映遗嘱人处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而判断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应严格把握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行动和意志的自由状态:首先,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对自己的期望及设立遗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认知能力,存在认知障碍的情形下所立遗嘱是无效的;其次,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行动和意志均是自由、自愿的,受胁迫或欺骗所立遗嘱违背了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无效的。本案遗嘱人奚杏芳立系争遗嘱时神志清醒,遗嘱所指定的继承人、继承财产的范围明确,且有其配偶和两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不存在受威逼、利诱或欺骗的情形,故应认定奚杏芳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三、遗嘱处分的财产必须是遗嘱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若遗嘱人处分的财产是国家禁止公民持有、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品,遗嘱亦无效。而公民遗嘱处分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范围应以遗嘱人死亡时间为界线,若立遗嘱时该财产存在,但遗嘱人死亡时已经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则遗嘱对该财产的处分无效;相反,立遗嘱时该财产尚未取得,但遗嘱人死亡时已取得该财产,则遗嘱仍为有效。本案中,奚杏芳处分的房屋在其立遗嘱时和死亡时均为其拥有的个人合法财产,而遗嘱中“个人的其他财物”已涵盖了除房屋外的所有其他个人财产,则奚杏芳立遗嘱时已取得的银行存款 4万元和立遗嘱后至死亡时取得的夫妻共同存款2,674.41元中的一半均应属奚杏芳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奚杏芳遗嘱对所涉财产的处分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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