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继承制度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陷
我国继承法对遗产债务的清偿采取的限定继承原则是一种有限责任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5]具体表现为:
1、没有确定遗产状况的规定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真正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可能种类很多,数量很大,而且有可能这些财产在许多不同的地点,被许多不同的人所控制,还有可能相当一部分就被继承人所掌握着,这时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而我国继承法在确定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时,不需承担相应的义务。这就使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了平衡。”
2、没有对接受或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开始,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只能要求继承人用遗产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都可以放弃继承,也就是说,直到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3、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如果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现行继承法,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匿,或者挥霍浪费,或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或将遗产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现行继承法却没有规定债权人可以采取何种手段进行救济。
(二)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可大致分为两类: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尽管两种继承制度差别很大,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把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加以考虑。
1、直接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直接继承制度。按照这种制度,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债权归继承人享有,债务归继承人承担。直接继承必须解决两大问题:第一,要保证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第二,要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为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以下主要的制度:
(1)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
按照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他取得继承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选择无条件接受继承(无限责任继承),选择以有限责任为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限责任继承。由于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都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因此继承人在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简言之,这些条件主要是,要在法定期间内进行选择,要保证遗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侵害、隐匿遗产的行为。继承人违反上述要求,即丧失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强行其按无限责任继承遗产。其程序主要是,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国家主管机关表示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如果选择有限责任继承,还须递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主管机关一般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由此可见,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制度既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其主要作用是清楚地确定遗产范围,进而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而强制的无限责任继承则是对继承人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制裁,从另一方面看,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遗产管理制度
在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发现继承人的行为可能损害自己的债权时,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建立遗产管理。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宣布对遗产进行管理,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该项工作。建立遗产管理后,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能力。这样就可以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2、间接继承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间接继承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继承制度。按照这种制度,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在这种制度之下,被继承人的债务由遗产法人承担,其债权归遗产法人所有,遗产所产生之收益归遗产法人,遗产所产生之负担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管理人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执行遗嘱以后,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总之,在间接继承制度之下,继承人决不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间接继承能够公平的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的防止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发生。
但是这种制度的实行需要其他条件,特别是司法条件的配合,因为在这种制度之下,几乎每个人死后都须有由有关国家机关出面处理继承问题,没有健全的专司遗产继承的法院或其他专门机关,这种制度是难以实行的。此外,老百姓是否愿意让国家机关来插手继承事务,也是这项制度能否实行的一个重要因素。所以,相比较而言,直接继承制度较为适合我国的国情。
(三)关于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属于直接继承制度的国家,而且这种继承制度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因此,我们应当在直接继承的的框架之内来讨论如何建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在直接继承制度之下,解决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基本途径是,改变现行继承法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确立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
1、关于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所谓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即继承人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继承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同时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一制度必须同时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保证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另一方面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由此可知,这一制度的核心是确定遗产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大陆法系国家实现这一目的的制度是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如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出遗产清册,并提交给主管机关。我认为,我国也应采取这种制度。当然具体细节应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由有关专家学者和立法机关探讨通过。
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主管机关”的问题。主管机关是接受继承人所提交的遗产清册和继承人所作选择的机关。国外一般规定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我认为,我国可以由公证处来承担这一工作,理由是:“我国不太可能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设置专门的继承法院,而现有的普通法院的任务已很繁重,无力承担这一任务,而公证处则显任务不足。而且制作遗产清册、证明遗产状况这一工作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2、关于债权人的遗产管理请求权
有限责任继承是由继承人主动行使继承选择权,以保护自己利益的制度,如果继承人正确行使这一权利,该制度还可以同时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如果继承人不选择有限责任继承,例如,被继承人财产状况良好而继承人负债累累,这时继承人便会选择无限责任继承,使遗产和自己的财产混同,用遗产来清偿自己的债务,这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再如,继承人隐匿财产、挥霍浪费、或不善经营都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无限责任也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遗产管理制度就产生了,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果认为继承人的行为可能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要求由主管机关对遗产进行管理,包括对遗产进行调查、清算等。建立遗产管理后,继承人即丧失管理遗产的权利。这种制度可确保债权人的权利不受继承人的侵害,确保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我国继承法亦应建立这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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