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打印形式表现的遗嘱效力之认定
一、案情
原告与被继承人朱某系夫妻,分别于1979年、1982年生育两个女儿,即被告一和被告二。2000年7月,原告与朱某共同购买了房屋一套,并登记在了朱某的名下。2010年3月12日,王某因身患癌症去世。2010年3月2日王某立下一份遗嘱,内容如下:“……。本人将名下所有积蓄和名下房子,坐落于……,均归于妻子名下,子女无权继承。本遗嘱一式三份,分别由……保存。”该遗嘱的内容为打印件,在打印件下方由立遗嘱人朱某以及两位见证人和代书人的亲笔签名和所捺的手印。2011年4月份,被告一将此套房屋内的租客赶出,并更换了门锁,想将此套房屋占为己有。
2012年初,原告找到了笔者代理此案,想要回本应属于自己的房屋。笔者接受委托后,迅速整理了相关线索,做出了完整的立案材料,并让原告找出朱某生前的一些笔迹,以便开庭的时候可以和遗嘱上的字迹做个比对。开庭前,被告一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遗嘱上的见证人以及代书人作为证人出庭,试图证明原告提供的“遗嘱”系伪造。
二、庭审
开庭当天,被告一态度极其嚣张,大有动手打人之势。被告一完全否认遗嘱的存在,认为本遗嘱系原告伪造。遗嘱上本来签字的见证人以及代书人却站在了被告一这方,辩称朱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不是真实的,一会说而且他们当时签字的时候遗嘱上并未有那么多字,一会又说是为了让王某同意治疗才被迫签的字等。笔者针对上述证人证言诸多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地方,一一进行了反驳。最后法院认定,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判决所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
三、法律分析
本案开庭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此份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是此份遗嘱到底属于法定形式中的哪一种。
公民可以立遗嘱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可以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有以下五种1、公证遗嘱 2.自书遗嘱 3.代书遗嘱 4.录音遗嘱 5.口头遗嘱。
为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于遗嘱见证人证明的真伪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效力和遗产的处置,因此继承法对遗嘱见证人的资格做了规定,下列三类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而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由此可见,遗嘱只要符合上述五种形式的任何一种,均为有效。目前社会上存在这样一种误区,我们也经常接到类似的咨询,认为遗嘱只有经过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其实不然。所以本案中的王某立下遗嘱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是合法有效的。
对于本案中遗嘱的形式问题,笔者也曾和主审法官做过探讨,双方都认为本遗嘱认定为自书遗嘱比较合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系1985年制定的,当时科技水平还处于比较落后的状态,很多人不识字或者不会写字,所以才有了代书遗嘱。而现如今电脑已经普及,对于遗嘱,很多人都不再通过手写,而是直接通过电脑打印。本案中朱某因患病行动不便,授意被告二按自己的意思去打印遗嘱一式三份,并在遗嘱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加盖手印。遗嘱中的代书人虽然在遗嘱上签了字,但是其并未实际代朱某书写遗嘱,故其只是充当了一个见证人的角色。所以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王某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自书遗嘱。
通过对本案的办理,笔者感触颇深。撇去案子中的法律问题不说,就人情道德方面,为人子女,就算不尽孝道,也希望不要和年迈的父母起大的冲突。父母辛苦将子女养大,无欲无求,也希望子女能够善待父母,不要有”树欲静而风不止,人欲孝而亲不在”的悲哀,留下无法抹去的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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