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上讲,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的、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利,是自然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一种补救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是自然人人身权的延伸。离开了自然人人身,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就无从谈起。自然人的人身权,原则上由自然人本人行使,以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不过,第十八条同时规定在两种例外情形下可以让与或者继承:一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二是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法院起诉。因为这两种情形都表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已经变成了具体的财产债权,可以让与或者继承。
相关法律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本条之所以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原因在于,这种权利是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的、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利,是自然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一种补救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是自然人人身权的延伸。离开了自然人人身,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就无从谈起。自然人的人身权,原则上由自然人本人行使,以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从诉讼上来讲,如果允许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请求权可以让与和继承,受让人还要面临举证的困难。因此,作为原则,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是也应该看到,虽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但是,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赔偿,毕竟用的是财产的方式,就责任形式而言,它本质上属于财产责任。既然是财产责任,就应当允许转让或者继承。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就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参照此立法例,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在两种例外情形下,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可以让与或者继承。
一种例外情形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其特点是:(1)承诺的主体是赔偿义务人。承诺的对象是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2)承诺方式是书面的,以免就赔偿义务人是否承诺给予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金钱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如果没有采用书面的方式承诺,视为没有承诺。(3)承诺的形式,既可以是赔偿义务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给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出具承诺书,也可以由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四、承诺内容是对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且金钱赔偿的数额是明确的。如果数额不明确,视为没有承诺。另外一种另外情形是,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然涉及到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只要具体数额一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就可以转让或者继承。
上述两种例外情形,都表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已经变成了具体的财产债权,可以让与或者继承。
受害人死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起诉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继承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近亲属自身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还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加害人是否有义务和责任承担这两种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死者近亲属就其自身遭受的精神损害仍然可以要求加害人负责赔偿,原因就在于遭受精神损害的主体不同。死者生前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死者生前遭受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请求权得到保护并可以继承。死亡后,其近亲属自身遭受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应该得到赔偿。当然,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为了防止发生新的不公平,可以考虑赔偿义务人赔偿这两项精神损害后其责任是否过重,而在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总量上根据案情适当具体控制。但必须注意的是,这两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都必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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