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刘二是刘大 儿子,李三是刘大的再婚妻子、是刘二的继母。2008年3月3日刘大在生病期间订立一份公证遗嘱:再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小区xx楼 xxx号房产归儿子刘二继承,夫妻共同存款中属于自己的一半归儿子刘二继承。2008年4月,刘大因病去世。刘大生病期间,刘二曾为父亲交纳医药费等,刘大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全部由刘二支付。刘大夫妇共有存款21000元。事后,刘二提出按父亲遗嘱继承遗产时,李三提出异议。李三认为,一方面订立遗嘱时,刘大处于重病期间,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遗嘱;另一方面刘二对刘大未尽赡养义务,应不继承或少继承遗产。因此,李三要求按法定继承,继承刘大的遗产。刘二不同意李三的主张,将李三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大订立公证遗嘱时,出具了精神状况良好的证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订立公证遗嘱的要求。另一方面,被告李三主张原告刘利未尽赡养义务,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遗嘱订立条件、遗嘱效力认定及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问题。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其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其他几种形式的遗嘱均不能撤销公证遗嘱的效力。根据公证规则,办理公证遗嘱时,立遗嘱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精神状况良好,语言表述清楚、明白。本案中,刘大订立公证遗嘱时,虽然处于重病期间,但他精神状况良好、神志清醒,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公证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公证遗嘱,程序上不存在瑕疵。根据法律规定,公证遗嘱效力最高。
此外,被告主张原告未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而原告为被继承人交纳住院费,支付丧葬费的事实,恰恰证明原告在履行赡养义务,与被告的主张完全相反。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这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情形,原告并不具有该法条规定的情形,未丧失继承权,有权按照遗嘱内容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
因此,公证遗嘱订立是合法有效的,程序上也不存在瑕疵。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遗嘱,且公证遗嘱是效力最高的遗嘱,根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刘大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理应按照遗嘱内容进行继承。此外,被告主张原告刘二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的证据并不充分,而原告为被继承人交纳住院费、支付丧葬费的行为与被告的主张恰恰相反。综上分析,原告刘利有权按遗嘱内容进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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