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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遗产税立法若干理论研究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133

遗产税(inheritance tax)是对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课征的一种税,因此在英国曾被称为“死亡税”(death tax)。遗产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了遗产税。近代意义上的遗产税已经有400多年的历史。在现代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各国普遍开征了遗产税。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遗产税。我国南京国民党政府曾于1938年10月正式颁布《遗产税暂行条例》,并于1940年7月1日起正式开征遗产税。[1]新中国成立后,当时的政务院曾于1950年1月颁布《全国税收实施要则》,其中列有遗产税,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开征。1985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也曾提到设立遗产税问题:“现在有些遗产数额较大,而且有增长趋势,征收遗产税的问题需要研究,如果要征收遗产税,可以另行制定有关税法。”在1993年12月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中,又提到了“开征遗产税”。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正式提出“调节过高收入,逐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调整消费税,开征遗产税等税种”[2],为我国遗产税立法提供了政策依据。

(一)课征遗产税的理论依据问题

遗产税的课征是基于遗产继承关系。那么,遗产继承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如何呢?

遗产继承首先是基于私有制的存在。在原始社会氏族制度下,生产资料氏族公有,人们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不存在财产私有现象,也就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到原始社会后期,随着社会大分工的出现,生产力水平有了提高,一个人除了能养活自己,还能提供剩余产品,部落战争的胜利者不再杀死战俘,而是把他们变为奴隶。社会分为奴隶主和奴隶两大阶级。随着阶级的出现,为保护和巩固特定人(阶级)对特定财产(土地、牲畜、剩余产品、奴隶)的占有的私有制也逐渐产生了。[3]历史经过了几千年的沧桑巨变,但财产私有制本身没有怎么变,只是财产私有主体“风水轮流转”,从奴隶主、封建地主转到近代的资本家。而他们的财产私有多以家庭为单位出现和存续,集中表现在遗产继承上。“父传子,子传孙,子子孙孙无穷尽也。”财产继承的链条延续着一代代生生不息的命脉。

遗产继承之所以首先在家庭成员间进行,还因为家庭和个人承担着人的自身生产的任务。正如恩格斯所说“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底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是生产本身又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蕃衍。”[4] “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是由于,大量财富集中于一人之手,并且是男子之手而且这种财富必须传给这一男子的子女,而不是传给其他任何人的子女。”[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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