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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税理论研究及立法构想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463

内容提要:遗产税是一种良税,已为世界上100多个国家所接受。中国开征遗产税的条件已成熟,它的开征能带来多方面的社会效益。作者提出了遗产税的立法构想,并建议做好几方面的配套工作。

关键词:遗产税 理论依据 立法构想

遗产税是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就其全部遗产课征的税收。它包括对被继承人遗产总额课征的遗产税和对继承人继承份额课征的继承税。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课征遗产税。

遗产税的课征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埃及社会。近代遗产税的起源,则始于1598年的荷兰,采用累进税率。随后,英国于1694年,法国于1703年,美国于1788年,意大利于1862年,日本于1905年,德国于1906年相继开征遗产税。(注释1) 遗产税虽为一个小税种,但发挥着增加财政收入,均分社会财富,抑制社会浪费等重要作用。

遗产税在中国则是泊来之物,开始遗产税的动议始于北洋军阀政府时期。1940年国民党政府开征了遗产税,但未延续多久。新中国政务院1950年颁布的《全国税收实施原则》中就列有遗产税,但实际并未实施。1988年国家又提出要研究遗产税,随后被写入“九五计划与2010年远景目标”以及党的十五大报告。(注释2) 现在,遗产税法已经入国家九五立法计划。因而,在此讨论遗产税之立法构想有其现实意义。

一.开征遗产税的理论依据

西方学者基于对遗产继承权的存在和遗产继承所得属于不劳而获的性质的研究,形成了课征遗产税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学说:

(一)国家共同继承说。此说以德国的布兰齐里为代表,其理由是,私人之所以能积聚财富,并非独自努力的结果,而是依赖国家的保护,因此国家应从私人财产那里分得一份权利。此说的错误在于将私人之间的继承关系用于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了。

(二)没收无遗嘱财产税。此说由边沁倡导,由穆勒进一步发展。此说认为遗产的取得权,不必同私有财产相联系;遗产的分配要根据死者的意愿,没有遗嘱的遗产,由国家没收最为合理。此说的不是在于其容易导致死者在生前无度挥霍其财产的消极影响。

(三)追税说。此说为美国的韦斯特和德国历史学派的谢夫勒所主张,认为遗产税不是对遗产的课征,而是对死者生前一切逃避税款的追缴。私人致富并留下遗产是因为生前想方设法逃税,所以应在其死后无法逃税的情况下一次补征追缴。此说的错误在于,无法确定死者逃税的数额,更无法证实其遗产与逃税相关联。

(四)享益说,亦称利益说,交换说。是最早的正统学说,分三种:①劳务费用说②劳务价值说③继承权利说。此说将国家政府视为营业机构,政府给予人民的劳务(保护自由,生命,财产等),人民就应付给相应的代价,这种代价就是税收。此说肯定了税收的本质,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就是公共产品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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