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老太太有二儿二女四个子女。几年前,老太太和子女经协商,三儿子因家庭经济逊色于其他子女,所以不用赡养老太太,且将来也不继承老太太的财产。经老太太和几个子女都同意后,就此协议,他们共同到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公正的内容是:三儿子不用赡养老太太,并且自愿放弃将来的继承权。
他们问及上述协议是否有效?经过公正后,是否就已经确定了协议的效力?我告知他们协议是无效的,至少,如果老太太不立遗嘱明确三儿子将来不得继承其遗产,那么,在老太太去世之后,三儿子是有继承权的。我的回答,令前来咨询的人很少不解,甚至几个学习法律的人,也反对我的说法。原因在于,三儿子已经自愿、明确放弃了继承权,怎么还享有继承权?
就他们的疑问,我试做如下分析: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换句话说,继承权的取得只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法律的规定,另一种是遗嘱的指定。
继承权为自然人享有的重要的民事权利。继承权有以下两种相互联系而又不同的含义:
一、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的是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是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例如,子女与父母有相互继承的权利,这里所说的继承权就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这种含义的继承权并不是继承人实际享有的取得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只是继承人将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现实可能性。正因为如此,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被称为一种期待权。只是一种资格,不得自行转让、放弃。它是法律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一定的身份关系而赋予的,与一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
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的是继承人在继承法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具体权利,它是于继承开始后由客观意义继承权转化而来的,是继承人可以现实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因而是一种既得权。它是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可以放弃。
明白了这两个概念之后,我们再来看咨询人所提及协议和公正书,被继承人还能一起去我单位咨询,很明显,该协议及公正都是在继承开始前制作的,约定三儿子放弃的继承权,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而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不能放弃的。这个约定因违法而无效。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的规定表明,继承权的放弃应当在继承开始之后。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前段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的规定,更加明确的指出,放弃继承权应当在继承开始之后,才具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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