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1998年4月死亡时留下坐落于本市某路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屋(面积66.5平方米)。他有两个儿子李飞、李明,一个女儿李玲,均以结婚成家。生前,李某与李飞一家生活在一起,李某死后,李飞即以此为理由,要求李明、李玲放弃继承,由其一人继承该套房屋。李玲因在外地工作,回家较少,便同意了李飞的要求,表示放弃继承。李明由于生活较困难,住房紧张,就拒绝了李飞的建议。李飞为达到目的,多次持刀到李明家,威胁称若李明不同意,就对其一家不客气。李明无奈,签下了字据,同意放弃继承。1998年8月,李飞到公证处办理了房产公证。李明想想不甘心,遂于1999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父亲的房产,而此时李玲也要求继承房产。
评析
本案是有关继承权放弃的法律问题。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处理前享有的作出放弃自己的继承地位和应继份额的意思表示的权利。继承人均有放弃继承权的自由,放弃继承权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无需征求任何人的同意或者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因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为有效。”可见,我国法律对放弃继承权的形式,要求只能采用明示的方式而不能用默示的方式。正因为放弃继承是以证明的方式作出,故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一般应不予承认。若允许随时反悔,将使遗产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不利于发挥遗产的经济效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确实可能存在种种原因使继承人有理由反悔,为了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继承人反悔能否被承认要视情形而定。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根据遗产是否已经处理,规定了两种情况:“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本案中,李明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李飞的胁迫下作出的,违背了其真实的意愿,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这种表示是无效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而李玲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时并没有人强迫她,完全是出于自愿,故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所以本案应作如下处理:李玲因自愿放弃而丧失继承权,该套两室一厅的房屋由李飞、李明继承。李飞采用胁迫手段迫使李明作出违背真实意愿表示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向李明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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