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中都规定继承人享有放弃继承的权利。我国也不例外,《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然而,在各国的实践中都出现了继承人利用放弃继承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于是,有一些学者即提出,对于放弃继承而诈害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而且,世界上有一些国家在立法中也采纳了这一观点。然而,放弃继承的行为究竟能不能成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呢?这是一个一直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但观点始终不能统一。笔者希望借此文,对此问题做一个理论上的探讨,以总结学习之心得。
一. 债权人的撤销权
(一)基本理论
债的保全,是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权利带来损害而设置的一般担保制度,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源于罗马法的保罗诉权。后世各国法对罗马法上的撤销权制度的继受一般是两方面的:一方面是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另一方面是破产法以外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撤销权必须在下列情况下才得行使:(1)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将减少其现有财产;(2)债权人的处分行为将损害债权人利益;(3)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4)债务人的有偿行为须以第三人明知此项行为将有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必要。1这说明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
1. 主体。其主体是因债务人积极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应受其害的债权人。其主体资格基于下述性质的债权产生:应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应是以作为一般担保的财产的减少而受损害的债权;应是债务人积极处分财产前发生的债权。
2. 客体。其客体是债务人或其代理人的有害于债权的积极的财产处分行为。当债务人实施的这种行为是与他人的共有之物时,撤销权的客体只能是处分共有财产中债务人应有的部分。2
3. 客观要件。包括:(1)债务人应实施了减少其现有财产的积极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且继续存在,尚未失去效力的期间;(3)“债务人的行为应有害于债权,其特点是债务人一般财产的减少,以至不能满足债权的要求,其标准是债务支付不能”。3
4. 主观要件。对于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为无偿行为,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及财产处分受益人具有恶意。“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其知道该财产处分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强债务清偿的无资力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后果。”4“受益人的恶意,以其知道其所为有偿行为会害及债权为准,而不须具有与债务人有害及债权的串通。”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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