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夏仙老人育有二女一子,大女儿已结婚成家,婚后仍与老人一起生活,小女儿因家庭困难在年幼时就送人领养,以后因故一直没有音讯。小儿子在崇明农场工作。
1990年春节过后,大女儿向街道居委会反映,她在崇明的弟弟对母亲不尽赡养的义务,老人快满八十高龄了,而且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每年要住院好几次。大女儿既要护理老人又要照顾自己的子女,并且负担老人的住院费用,无论从经济上、精神上都十分困难,要求弟弟分担赡养责任。居委会接反映后,经过调查,认为大女儿反映情况属实,所提意见比较合理,遂与崇明的小儿子联系,要求他赡养老人,但遭拒绝。小儿子认为当初在分家析产时,他就放弃了继承权,王夏仙的财产都由大女儿一人继承,所以赡养老人应由大女儿独自承担。经多次协调,仍没有结果,为此,双方关系弄得很僵。
为维护王夏仙老人的权益,居委会咨询了区司法局,决定支持老人起诉。法院受理后,审判人员向小儿子讲解《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经批评教育后,小儿子承认了错误,表示愿意赡养老人。由此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改住小儿子家,由小儿子负责其日常起居,大女儿每月补贴100元生活费,其他费用由双方协商负担。
评析:
此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我国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有病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让老人安度晚年。这种赡养义务,不仅是社会主义的道德要求,更是赡养人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这一义务。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婚姻法》、《中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都明确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继承人所享受的继承遗产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此种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时候,在被继承人取消其继承权的时候,在继承人放弃自己继承权的时候,继承人才不能实际地享受到这一权利。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给赡养人的义务,这一义务是必须履行的。正因为如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才明确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大女儿与母亲共同生活,负责了老人日常生活,在其生病时全力予以照料护理,尽到了赡养义务,但小儿子有负担能力,却以放弃继承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显然是错误的。至于小儿子强调自己在分家析产时就放弃继承权,更是错误的。分家析产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将原来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按照平等、养老育幼等原则分割为几个独立所有权的行为,与被继承人死亡后分割遗产是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家析产时是不会涉及遗产继承问题的,更何况《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早已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如果放弃继承,享有继承权的人只能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即继承开始之后表示,如果被继承人还活着,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是没有任何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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