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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夫或妻单方放弃继承之效力
发表时间:2012-07-11 浏览次数:110

[内容提要]:

按照《婚姻法》规定,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夫妻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未对该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作为继承人的夫或妻一方单方放弃继承,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效力如何判定。

一、案情简介:

刘爱萍与段长江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2003年1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其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法庭解决。

经查,段长江父母段全林(1972年1月去世)与黄志君(1993年5月去世)共育有五子女:段明明、段新玉、段长新(本案被告)、段长秀、段长江。段全林与黄志君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一套。1996年2月28日,段明明、段新玉、段长秀分别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对该遗产房屋的继承权,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分别经其所在单位签字盖章。同日,段长江给重庆市沙坪坝区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其内容为:“委托段长新到你处办理继承父亲段全林、母亲黄志君的私房遗产公证。继承份额为我与段长新各50%(按中墙分为东、西两侧,我继承西侧)。”经查,该房屋现仍然登记在黄志君名下。

2005年3月6日,段长新(甲方)与段长江(乙方)签订《关于共有房产份额分配的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父母遗产(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一房屋,建筑面积97平方米)全部由甲方继承等。

2005年11月,段长江以刘爱萍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含上述房屋)。庭审中,刘爱萍获知上述协议及内容,遂于2006年2月,以段长江、段长新为被告,向同一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段长江与段长新所签订《关于共有房产份额分配的协议》无效。审理中,段长江承认该协议及内容未告知刘爱萍。

二、本案争议焦点

经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

基于身份关系所获得的财产权利的接受与放弃,其行为效力如何判定。

婚姻关系解除后,基于婚姻关系所建立的财产继承共有关系是否相应解除。

继承权与财产权区别与联系。

三、处理意见

审理中,合议庭在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判定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被告段长江在与原告刘爱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段长江在与本案被告段长新签订的《关于共有房产份额分配的协议》中放弃对本案所涉及的遗产房屋继承权的行为,未经原告刘爱萍同意,实际单方处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其行为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属无效。主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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