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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构想
发表时间:2012-07-11 浏览次数:58

遗产税的开征对于缩小贫富差距、鼓励人们发扬勤劳自主精神,促使富人向公益事业捐赠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拟根据世界各国征收遗产税的经验,提出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基本构想。遗产税(inhentance tax)属于对居民财产转移课征的税种,是对财产所有者因死亡将财产转移给他人所征收的税。它包括对被继承人遗产总额课征的遗产税和对继承人继承份额课征的继承税。遗产税在财产课税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一、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总体模式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遗产税总体模式不外乎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总分遗产税制三种类型。这三种税制各有特点。总遗产税制在国家再分配累积财富方面更具力度:分遗产税制较为照顾经济条件差的继承人;总分遗产税制兼顾二者,但设计复杂、征管要求高。

一般将赠与税和遗产税同时课征,这是为了避免被继承人在其生前以赠与方式转让财产而逃税。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同时开征此两项税种。

我国税制模式的选择既要借鉴国外经验,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从世界经济进程看,以增值税和所得税为主体,其它税种为补充的税收体系是国际税制发展的趋势。遗产税只能作为辅助税种。从税收征管水平来看,我国的征管力量薄弱,征管效率低下,征管制度不健全。从遗产继承的程序来看,采取书面遗嘱经过公证的较少,采用口头遗嘱未经公证的较多。遗产继承缺少有形的法律文件依据,税源透明度差。综合以上因素,我国开征遗产税适宜选择总遗产税制。至于对不同继承人不能区别对待的问题可采取税外解决的方式,如可在我国继承法中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税后遗产时,予以适当照顾。根据国外经验,实行遗产税的国家一般同时开征赠与税。我国也应以赠与税与遗产税配套实行,以防止财产所有者在生前向继承人转移财产,而逃避缴纳遗产税。但开征赠与税的情况比较复杂,如何谓赠与、如何赠与、如何核查、如何计价等等,操作起来难度较大。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制度,亦可考虑稍晚一步实施。

二、我国遗产税的征税范围

在确定征税范围方面,国际上一般有三种原则:国籍原则、住所原则及财产所在地原则。多数国家或地区同时使用几种原则。采用住所原则和财产所在地原则的国家一般规定:居住在境内的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纳税人)对其境内外全部遗产课征;在境外居住的仅就其在境内的遗产征税。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凡经常居住在台湾境内、死亡时已有财产的人,就其在台湾境内外全部遗产课征遗产税;对经常居住在台湾境外的不具有“台湾籍”身份的人,死亡时在台湾境内已有财产的,仅就其在台湾境内的遗产课征遗产税,其在台湾境内的财产赠与课征赠与税。日本的处理与此类似。香港执行财产所在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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