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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开征遗产税的若干问题探析
发表时间:2012-07-11 浏览次数:146

本杰明·富兰克林曾经说过:“在这个世界上,除税收和死亡外,没有什么是确切已知的。”[1]有趣的是,遗产税却把死亡和税收这两样东西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2]遗产税是指以财产所有人死后所遗留的财产为课税对象课征的一种税。作为“富人税”,该税种以其在均衡贫富、缓解分配不公、鼓励勤劳致富、引导公益捐赠等方面的独到功能而成为众所公认的优良税种,从而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目前世界上有2/3以上的国家开征此税。[3]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分配结构和分配方式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已是不争事实。在此形势下,建立我国遗产税制,发挥其在调节社会成员的财富分配、防止社会财富过分集中和实现共同富裕等方面的作用,已势在必行。在这种情况下,对我国开征遗产税中的若干问题作些探讨,无疑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

一、我国开征遗产税的价值目标

我国南京国民党政府曾于1938年10月颁布《遗产税暂行条例》,并于1940年7月1日起开征遗产税。[4]新中国成立后,当时的政务院曾于1950年1月颁布的《全国税收实施要则》中列有遗产税,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开征。1985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也曾提到设立遗产税问题:“现在有些遗产数额较大,而且有增长趋势,征收遗产税的问题需要研究,如果要征收遗产税,可以另行制定有关税法。”在1993年12月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中,又提到了“开征遗产税”。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正式提出“调节过高收入,逐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调整消费税,开征遗产税等税种”,为我国遗产税立法提供了政策依据。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居民的个人资产已经到达了一定的规模,遗产税的开征也就有了一定的基础。因此,开征遗产所得税来调节收入分配,不仅具备了条件,更有其必要性。从宏观上看,我国开征遗产税可以实现以下几项价值目标。

(一)调节社会分配不公,防止贫富分化过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私人财产拥有量明显增加。但与此同时,随着一部分人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和急剧膨胀,公民之间贫富差距越拉越大,少数先富起来的人占有了一大部分社会财富。[5]这就出现了一部分居民与另一部分居民拥有财富和收入的差距过于悬殊的问题。当这些先富起来的居民去世后,其大量遗产就直接传给了他们的后代,形成了隔代积聚,更加造成了收入分配不公,激化贫富悬殊的社会矛盾。这是与社会主义的本质相违背的发展趋势。因为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因此,国家应该伸出“有形之手”,通过税收等手段对社会财富进行“二次分配”,以保持社会分配的相对公平。特别在我国改革开放形势下,一部分人的发家致富凭借更多的是抢占改革先机,社会为他们提供了机会,他们获得了更多改革开放的成果。但另一部分人则为他们承担了改革的成本,例如国有企业职工的下岗分流等等。从公平的成本分摊的角度,先富起来的人应通过交税等方式承担一部分改革成本。另外,先富的人往往消耗了更多的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他们应该通过交税等途径让渡一部分收益。此外,由于我国法律建设不完善,一些人的财富规避了税收的杠杆,甚至有些人的财富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对其征收遗产税则是社会最大的公平。通过征收遗产税,一方面运用税收的调节功能,鼓励富有者积极为社会多作贡献;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限制社会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中, 控制社会成员收入和财富过于悬殊,防止两极分化,促进社会安定,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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