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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条件与意义
发表时间:2012-07-11 浏览次数:150

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的标的。我国《继承法》第三条中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由此可见,遗产的构成有三个要件:一、是自然人死亡时留下来的;二、是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三、是自然人的合法财产。遗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遗产税是对自然人去世以后遗留的财产征收的税收,通常包括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征收和对继承人的遗产征收的税收。遗产税历史悠久,据考证早在古埃及、古罗马时代,为应付战争开支,统治者就开始对遗产征税。近代遗产税的征收,始于1598年的荷兰。之后,英国(1694)、法国(1703)、美国(1788)、意大利(1862)、日本(1905)、德国(1906)新加坡(1926)以及国民党政府(1940)先后开始征此税。目前在世界上,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都开征了遗产税。发展中国家因为自身的经济水平和税法制度的相对滞后,一般没有开征遗产税。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征收遗产税,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收益。

为了减少遗产税的逃漏和公平税负,美国于1924年率先开征了赠与税,以此作为遗产税的补充,标志着遗产税的重大发展。许多国家纷纷吸取美国的经验,也随后开征赠与税。现在西方发达国家多数都同时征收这两个税,因此一般意义上的遗产税,实际指遗产和赠与税两者。根据2004年底的统计数据,在127个存在税收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正在征收遗产和赠与税的国家和地区有74个,占58.3%;没有开征遗产和赠与税,或者曾经开征、目前已经停止征收遗产和赠与税的国家和地区有53个,占41.7%.近年来,遗产税在世界范围内税法领域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的变化:一些国家和地区取消了遗产税,如澳大利亚、意大利、中国澳门、中国香港,还有一些国家正在讨论是否要取消遗产税,如俄罗斯等;另外一些国家对其现存的遗产税制度进行了调整,如提高起征点、增加扣除额、降低税率、增加免税项目等等,以降低遗产税的负担。

虽然遗产税并不是我国现今的税收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但它并不是新生事物。早在北洋政府时期就曾拟订遗产税,1938年10月南京政府还颁布了《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决定正式开征遗产税。新中国成立以后,政务院在1950年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列入了遗产税,但是由于随后的公私合营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公民个人基本上没什么私有财产,一直未能课征。1994年的税制改革,遗产税再次被列入财产税系列,但碍于条件未成熟,立法又跟不上,所以始终无法开征。到了十五大,江泽民在党的报告中指出:“调节过高收入,逐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调整消费税,开征遗产税等新税种。”由此,遗产税的征收又一被提上了议事日程,有关遗产税的立法讨论由此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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