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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中应保留份额
发表时间:2012-07-10 浏览次数:252

【案情】

贾某早年丧偶,生有一子一女。儿子贾宝正在读大学,深得贾某疼爱,女儿贾玲自小患病,生活不能自理,贾某对其有厌恶之情。贾某病重时订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两间及存款5万元等财产全部留给儿子贾宝。贾某去世后,贾宝继承了其全部遗产,而贾玲生活十分困难。因此,贾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并请求分得其父贾某的部分遗产。法院支持了贾玲的诉讼请求,确认贾某的遗嘱因未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属无效,并判令贾玲取得遗产中的房屋一间,存款3万元。

【评析】

本案涉及我国《继承法》的遗嘱继承中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的保护问题。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公民依法可以定立遗嘱自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以外的人。但同时,我国《继承法》以“必留份”的形式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加以限制,该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若遗嘱取消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应属无效。该规定的立法宗旨即在于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并防止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应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而推向社会,其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另外,《最高院关于〈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该条对于必要的遗产份额的多少并没有给出一个确定的数目,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根据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数额和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继承人的实际需要来确定,通常情形下,必要的遗产份额应与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平均份额相等,在实际处理中,为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必要的遗产份额会略高于法定继承的平均份额。

本案,贾某所立的遗嘱因未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贾玲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当属无效,所以法院该项判决是正确的。贾玲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取得必要的遗产份额,法院也支持了该项请求,判令贾玲取得遗产中的房屋一间,存款3万元,该遗产份额略高于贾玲法定继承的平均份额,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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