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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起遗赠纠纷案件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347

 

 案例:董某,男,58岁,杭州市某工厂工会干部。何女,女,28岁,杭州市某局支局职工。

何女之父何某与董某是十几年的同事和挚友。二人都酷爱集邮,并有30多年的集邮史。1992年10月何某患重病,借董某和单位的几位同志去医院看望他的机会,何某提出立,于是他本人吕述另一人代书,其他同志作证,立下了一份遗嘱,将自己积攒多年的集邮票品全部赠送给挚友董某。

1993年4月,何某去世,在分割遗产时,董某要求按遗嘱接受老友的集邮票品,而何女提出,董某不是父亲的人,无权继承父亲的遗产。董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董某胜诉。

评析:我国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这叫。遗赠是通过遗嘱设立的,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应明确具体地规定遗赠的内容,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时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何某所立遗赠符合遗嘱成立的条件,是有效遗嘱。应该执行。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范宁,男,30,岁,某美术学院讲师。李宁,男,31岁,某中学教师。

范宁舅父李豪是个画家,离婚后与儿子李宁一起生活。范宁10岁时离开父母到省城舅父家寄宿上学,并向舅父学画。1982年考上美术学院,后留样任教。1987年6月10日李豪外出写生,因车祸负重伤。12日,李宁与范宁赶到,由在场一名医生、两名护士作证,李豪留下口头遗嘱:多年珍藏的10幅画赠给范宁,范宁未作任何表示。1990年,范宁想起舅父遗嘱,遂向李宁索要10幅名画。李宁不给。范宁起诉到人民法院,被驳回。

评析: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做出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按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李宁是李豪的法定继承人,范宁是非法定继承人,即受遗赠人。范宁当李豪于1987年6月12日留下遗嘱时,就已知道舅父赠给自己名画,但没有做出任何明确表示是否接受遗赠,在以后的两个月内,也未明确表示,至到1990年才向李宁索要舅父的名画,显然已超过法定的期限,应视为范宁自动放弃受遗赠。放弃受遗赠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因此,人民法院驳回范宁的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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