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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恩凤等诉杨胜利等追索遗赠扶养协议下遗赠的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44

 

原告:刘恩凤,女,44岁。

原告:王立龙,男,50岁,系刘恩凤之夫。

被告:杨胜利,男,46岁。

被告:杨秀英,女,43岁。

被告:杨秀荣,女,37岁。

被告:杨秀琴,女,36岁。

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被继承人杨树森的。被继承人杨树森原系天津市河东区饮食公司集体第三基层店的退休干部,月退休金320元。1987年8月10日,杨树森与被告之母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杨树森搬出独自居住生活,逐渐与其子女疏远。1990年6月经人介绍,杨树森雇原告刘恩凤为其做保姆,月工资300元人民币。三个月后,杨树森认原告刘恩凤为干女儿,双方关系较为融洽。1994年4月9日,杨树森与二原告签订扶养协议,约定:二原告负责照顾杨树森生活、医疗、丧葬等事项,杨树森之财产在其去世后全部赠与二原告;二原告不得不作为的虐待遗赠人,遗赠人不得违约;杨树森现有财产为:黄色组合家俱一套、北京牌19寸彩电一台、辛普森自动洗衣机一台、梦乡牌席梦思床一个、绿色三轮车一辆、落地扇一台、电镀折叠椅四个。该遗赠扶养协议经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履行不久,杨树森在同年5月10日将其住房换置与二原告同楼毗邻而居,由二原告对杨树森的生活进行照料。1994年11月,原告刘恩凤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期间杨树森曾多次前往探望。由于原告王立龙与杨树森相处不睦,杨树森于1995年8月25日将其住房又换置他处平房独居生活,但杨树森未告知原告刘恩凤。

1996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杨树森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管理部门通知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经被告与事故责任单位协商,一次性给付被告4万元结案。在杨树森丧事料理过程中,杨树森所在单位领导曾向被告提示过杨树森有一干女儿并有公证一事。然而,四被告全然不顾,将杨树森部分遗产变卖处理,并将杨树森身带遗留物六张存折9000元,现金人民币316元及事故责任单位所赔偿的4万元人民币予以占有。成讼后,法院仅就二原告追索的被告擅自处理的部分遗产,根据被告所认可的购置时间,依法委托天津市河东区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四被告变价处理的部分遗产价值为人民币2440元整。

另查,被告料理杨树森丧事所用费用的票据凭证为人民币4089.26元。再查,天津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料理丧事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000元。

二原告因向四被告索要遗赠的财产不成,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4年4月9日,我们二人与遗赠人杨树森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负责照顾其生活、医疗、丧事等事项,遗赠人杨树森死亡后将其全部财产赠与我们。1996年11月2日,遗赠人杨树森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赔偿金4万元人民币。四被告明知我们与遗赠人杨树森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却不通知我们二人,反而匆匆办理了遗赠人杨树森的丧事,擅自处理占有遗赠人的全部遗产,并将4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要求追索遗赠遗产及赔偿金4万元人民币。

四被告答辩称:杨树森系我们亲生之父,我们不知生父生前与二原告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故生父意外死亡,我们料理丧事,处理、占有其遗产理所当然。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4万元人民币,是对我们的赔偿,不属遗产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恩凤、王立龙发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精神,与杨树森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履行了一定的生养义务,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对此应予保护和褒倡。但二原告除死葬未履行有正当理由外,并未完全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生养义务,只能受遗赠部分遗产。四被告均系杨树森的亲生子女,理应对杨树森尽法定的,但四被告对杨树森与二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事,时间长达二年之久,却全然不知,可见对杨树森尽赡养义务知多少,对此本院予以当庭批评教育。杨树森死亡后,四被告擅自变卖占有其全部遗产和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的4万元人民币,侵犯了二原告受遗赠的权利,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至于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的4万元人民币,除合理的丧葬费用及四被告料理丧事的误工损失外,其余为死亡补偿金,它系对受害人杨树森之赡养人或扶养人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原告刘恩凤、王立龙作为遗赠人杨树森的扶养人,亦应按其对遗赠人所尽扶养义务给予补偿。遗赠人杨树森其余遗产和死亡补偿金,由其人继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第37条第8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9日当庭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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