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于1985年参军,1991年与戴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1994年,高某在抢险救灾中受伤,同年5 月,高某由部队转业回家乡在一企业任职。其转业回家时,带回转业费5000元,医疗费20000元。1995年,高某因车祸死亡,死亡时,其由部队转业带 回的25000元已因家庭共同开支花去18000元,余7000元。
在分割其遗产时,高某父母认为,高某由部队带回的25000元应属于高某的个人财产, 其死后应全部作为高某的遗产由其与戴某及高某之子四人继承,对已经花去的18000元,要求戴某作价补偿。戴某则认为,该笔费用,一直是用于家庭共同开 支,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高某由部队带回的25000元目前还剩余7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自己占有50%的份额,因此认为,高某留下的遗产 只有3500元。双方僵持不下,一直不能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由部队带回的转业费、医疗费属于高某的个人财产,其死后应全部作为其遗产,由高某父母、戴某和高某之子四人继承,其中18000元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该部分只能按家庭共有财产对待,高某父母无权追索,余下7000元,应全部作为高某遗产继承,并以此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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