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继承制度的不同影响着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和人员的跨国流动,所以各国都在寻求解决继承法律冲突的方法。因为“对于涉外继承国际上没有统一的实体法规范,即使有关继承的海牙国际公约,即1961年的《有关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1973年的《遗产国际管理公约》、1988年的《死者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也都属于统一冲突规范或管辖权的公约,而不是统一的实体法的公约。所以,各国都通过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对涉外继承关系进行间接调整,即通过冲突规范援引某个国家的国内法作为准据法处理涉外继承问题。”目前,各国已经基本建立起了解决的制度。一是国家之间订立国际条约;二是各国制定法律适用规范,规定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而其中的法律适用,在世界上基本上分为同一制体系和区别制体系两种法律适用体系。虽然我国采用了其中的一种体系,但对另一种体系的了解,显然会有助于更好地掌握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因此,非常有必要对两种体系作一个简单的阐释。
所谓同一制继承制度,是指在涉外法定继承中对被继承人所有的遗产,不分动产与不动产,不问遗产位于国内还是国外,继承都适用一个统一的法律规范,从而导致适用统一的准据法。采用同一制继承制度的国家.一般都是以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作为准据法。目前,采用同一制继承制度的国家中,有的国家在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时,用的是被继承人的本国法,而有的国家用的却是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采用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这一适用规则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日本、意大利、希腊、埃及、捷克、波兰、奥地利、匈牙利、土耳其、西班牙、葡萄牙、伊拉克、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等国家,而采用继承依被继承人住所地这一法律适用规则的国家主要有:秘鲁、阿根廷、挪威、丹麦、冰岛等国家。实行同一制继承制度是将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视为一个单一的财团,由一个国家的法律对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应继份额等进行统一规范。这一制度的优点是简单易行,缺点是未考虑属人法以外的法律,特别是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往往会否定不动产的属地性。当被继承人属人法不是不动产遗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的时候,依照被继承人属人法作出的不动产继承的判决,会遇到执行上的障碍,很难得到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承认和执行,难以实现当事人的权益。
所谓区别制继承制度,是指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从而导致遗产继承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目前采用区别制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美国、英联邦国家、法国、比利时、卢森堡、泰国、加蓬及一些拉丁美洲国家。采用区别制继承制度的国家,一般都规定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采用区别制的最大的好处就是,可以保证有关判决的执行,由于不动产与所在地有较为密切的联系,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所作出的判决,通常能在该国获得承认和执行。当然。它的不足之处,就是对同一继承法律关系可能由于不动产位于多个国家或地区,或者被继承人属人法国家或地区与不动产所在国家和地区不一致,就要分别适用几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使本来就复杂的涉外继承关系,变得更加复杂,使得案件审理和执行都困难较大。
两种制度体系的根本分歧就在于对不动产继承的适用范围。这主要是因为继承制度是一项相当复杂的制度,从而决定了继承法律适用的复杂性。继承的具体内容同财产密切相关,然而继承权的行使又与人的身份关系密切相关,因此,继承制度具有身份法与财产法双重属性。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两种做法,正是由于对继承性质认识的侧重点不同而导致的:强调继承的财产法性质的国家采用区别制继承制度,而强调继承的身份法性质的国家采用同一制继承制度。
我国关于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立法,主要规定在《继承法》和《民法通则》中。《继承法》的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采取的是区别制的继承制度,即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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