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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景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2-07-10 浏览次数:33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景祥,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兴隆镇五十家子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景岩,男,194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兴隆镇五十家子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凤兰,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兴隆镇五十家子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凤霞,女,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兴隆镇五十家子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凤梅,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兴隆镇五十家子村。

上诉人杜景祥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权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赵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系被继承人杜振付的子女。杜景岩系长子,杜景祥系次子,杜凤霞系长女,杜凤兰系次女,杜凤梅系三女。被继承人杜振付于2004年7月4日去世(其妻已先其去世多年)。杜振付曾于1994年底,将位于兴隆镇供销社附近的自有二间砖石平房转卖给杜凤霞(该房宅基地使用证一同转交给了杜凤霞,买卖双方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此后杜凤霞一家在此居住,直至杜凤霞在2003年4月28日将此房卖。被继承人杜振付在世期间对杜凤霞出卖房产一事未提出异议。另查,杜凤梅于1997年9月9日以2000元的价格从修百贵处购得两间土平房,买卖双方订有房屋买卖契约,房屋现由杜凤梅占有使用。被继承人死后留,杜景祥认为分别被杜凤霞、杜凤梅变卖、占用的两处房产均为杜振付所留遗产,遂提起诉讼,要求继承。

上述事实,有证人牛福祥、修百贵证言及杜振付宅基地使用证证实,经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有个人的合法财产,在该公民生前没有遗嘱指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才能继承该财产。杜凤霞出卖房屋发生于2003年4月20日,此时被继承人尚未去世,并与杜凤霞同在一个村居住,应当知晓杜凤霞出卖该房屋的行为,但直到去世(2004年7月4日),杜振付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废除杜凤霞与他人的房屋买卖,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杜凤霞向法院提供的1994年12月21日的卖房文约表明,杜凤霞于1994年12月21日已从被继承人杜振付处购买了该房。杜景祥虽然否认被继承人将该房屋卖给了杜凤霞,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没有将该房屋卖给杜凤霞,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杜凤霞从1994年12月21日起一直在此房居住并保管该房的房证,直至将此房转卖给景财祥,故应当认定该房产所有权属杜凤霞。杜景祥认为杜凤霞将该房出卖是非法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侵犯了自己对该房的继承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杜凤梅占有使用的位于兴隆店火车站附近的二间房产,该房产系杜凤梅于1997年9月9日从修百贵处购入,买卖双方订有契约。杜景祥虽主张该房产系由其母亲出资购买,所有权属其父母,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房产所有权应属杜凤梅。杜景祥主张继承上述两处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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