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梅英,女,193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汲水镇太公庙街57号。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男,新乡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彦学,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胶州石油部七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男,新乡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荣,女,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本市唐庄镇郭全屯村。
原告张秀亭,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本市严光前街31号。
原告张彦生,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本市太公庙街57号。
原告张庆林,男,成年,汉族,原住卫辉市太公庙街57号,现住址不详。
被告张宝林,男,193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本市汲水镇太公庙57号。
委托代理人王吉庆,男,卫辉市华新棉纺织厂司法处工作者。
原告刘梅英、张彦学等六人与被告张宝林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张庆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原告刘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张秀亭、张彦生、张彦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梅英诉称:我系张祥林之妻,被继承人李金花系张祥林之母,张祥林因病于1980年去世。其去世后,我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1997年李金花去世,遗有位于本市太公庙的宅院一处,房屋八间,被告却占有被继承人西屋二间,北屋一间,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金花的遗产。
原告张彦学、张彦生、张秀荣、张秀亭诉称:张祥林系我们的父亲,其先于被继承人李金花死亡,现依法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李金花的遗产。
被告辩称:一、原告刘梅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张祥林生前对被继承人李金花未尽赡养义务。其去世后,刘梅英对被继承人未尽主要赡养义务。张庆林常期在外地工作,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较少,依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刘梅英对被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诉我侵权于法无据与客观事实不符。1988年12月1日,经我母亲同意,已析过产,并写下分单,即东屋三间由被继承人居住,北屋三小间由刘梅英所有,西屋北头一间归张庆林所有,南头一间归张宝林所有,如再次分割,只能分割东屋三间,现刘梅英要求重新分割实属无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梅英委托代理人于2000年11月20日对林叶堂的调查笔录一份。2.2000年11月10日对陈树发的调查笔录一份。3.2000年11月28日对席玉清的调查笔录一份。4.2000年11月10日对闫秀英的调查笔录一份。5.2000年11月10日对朱志刚的调查笔录一份。6.耿玉安证人证言。7.王树森证人证言。8.焦综姜证人证言。9.邢宇飞证人证言。10.范建华证人证言。11.宋新宇证人证言。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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