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法院调处一起双方当事人就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争执不下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告王甲到法院起诉继母刘某,要求按其父王某生前所立的遗嘱来分配王某所遗留的财产。被告刘某以原告未对其父尽赡养义务,不能享有继承的权利,且王某在立遗嘱时已处于病危状态,遗嘱应属无效为由提出答辩,要求法院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法院查明,原告王甲系被继承人王某的儿子。被告刘某是原告的继母。王某于2003年11月23日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王某与刘某结婚前所建的正房五间及院落归王甲所有;王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存款,属于王某的那一半归王甲所有。王某因病于2003年12月份去世,被继承人王某与被告刘某在银行有存款25900元。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为王某办理丧葬的费用均由原告王甲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被继承人王某遗留的正房五间及院落归原告王甲所有;被继承人王某与被告刘某的银行存款25900元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于2004年5月 10日前付给原告王甲12950元。
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法定继承问题。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男女平等。在法定继承中,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告系被继承人王某的儿子,被告刘某系被继承人王某之妻,他们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情况下,他们应当均等地享有法定继承遗产份额的权力。但在本案中涉及被继承人的遗嘱,由于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如果遗嘱有效,本案就不能按法定继承处理,只能按照王某的遗嘱处理遗产。二是遗嘱继承及遗嘱效力问题。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这就是遗嘱继承。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程序规范性强,其真实性、合法性一般也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正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由此可见,法律赋予公证遗嘱较高的效力。在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立了公正遗嘱,被告要想主张此遗嘱无效,必须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及相关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主张了两方面,一是提出继承人王甲未尽赡养义务,丧失继承权;二是对王莱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提得第一个方面,《继承法》第七条有明确规定,即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在本案中,被告只是提出王甲未赡养王某,不符合《继承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并且被告对其王甲来尽赡养义务的主张来提交证据,从双方认可的王甲为王某交纳医疗费等行为看,被告的主张不属实,况且王某自愿立遗嘱将遗产留给王甲,说明王甲并没有伤害其与王某的父子感情;对于被告提得第二个方面,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在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立遗嘱时虽在病中,但被告来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当时的精神状态是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王某作为成年人,在被告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遗嘱人王某在公证机关工作人员面前所立的遗嘱应为其自己意志的真实体现。综上,王某所立的公证遗嘱是有效的。因此,根据该遗嘱,王某的房产应由王甲继承,刘某无权继承。存款囚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王某的遗产,应归王甲所有。据此,法院按照自愿原则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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