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程x、程xx二人之母朱x于1996年死亡。
朱x之父朱尚x在1998年死亡,之母高x在2001年死亡。
朱x有弟弟朱xx,妹妹朱桢x。
朱尚x、高x夫妇在世时于1976年在西直门附近修建院落一处,建房7间,当时朱x、朱桢x已参加工作。在2000年朱xx又在此院落建房7间。
2013年此房院被拆迁,共得拆迁款700余万元,此拆迁款被朱xx全部取走后,给付朱桢x100万元。
程x、程xx姐妹二人主张继承母亲朱x应得的份额。朱xx认为此院房屋他后来修建过,并且拿出了母亲高x的书面申请,称有房14间归朱xx所有,其中有两间归朱桢x。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程x、程xx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母亲的份额。
律师解析:
律师认为,朱尚x和高x死亡后,朱x、朱xx、朱桢x为法定继承人。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为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朱x先于父母死亡,其女儿程x、程xx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高x的书面申请属于分家协议的性质,此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一是未保留朱x的份额;二是未经同意和授权,私自处分了朱尚x的遗产。因此,程x、程xx应依法继承母亲朱x的应得份额。
法院审判结果:
此案经过一审、二审结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朱尚x、高x夫妇在世时1976年共建房7间,朱xx对此7间房屋进行过维护和管理,同时朱xx于2000年在此院又建造了7间房屋。1976年所建的7间房屋应属于朱尚x夫妇的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其中继承人之一朱x已先于朱尚x、高x死亡,她的女儿程x、程xx依法享有代为继承权。鉴于后期朱xx对该房屋进行过维护和管理,应适当多分一部分。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朱xx应得3间房屋的份额150万元;程x、程xx应得2间房屋的份额100万元;朱桢x应得房屋2间房屋的份额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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