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吕方与其妻有两个女儿,吕红和吕美均已结婚。吕方老两口早年收养一子,取名吕刚,吕刚婚后生二子取名吕洋,吕冰。1990年,吕刚因病早逝。1992年,吕方与其妻先后去世。吕洋、吕冰以吕方收养孙的身份要求继承祖父吕方的遗产房屋6间。吕方的 两个女儿 不同意。为此, 发生争执, 吕红、吕美将吕洋和吕冰诉至法院。
原告吕红、吕美:吕洋是吕方的第三代,而且是养孙,没有继承权。自己是吕方的亲生女儿, 是吕方的合法遗产 继承人。
被告吕洋、吕冰:虽然我们是养孙,但我们也有继承权,我们要求和原告平分遗产。
【判决】
法院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继承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母或者母亲有权继承遗产份额。”本案中,养子吕刚有继承其养父吕方遗产的权利,他早于养父吕方死亡,其子吕洋、吕冰可以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即吕洋、吕冰二人每人一间。一审判决后原告吕红、吕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吕红、吕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养子女的继承权以及代位继承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因吕方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按法定继承的顺序对吕方的遗产进行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及法定继承的顺序,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也就是说在没有立遗嘱、又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赠的情况下法定继承只能由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范围内的人继承遗产,其他人无权继承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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