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自诉人韦茜与被告人陈少华于2000年3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同年12月底,被告人陈少华与女青年邵丽相识,并于2001年2月上旬至4月初以夫妻名义在本市茅台路460弄204室非法同居。2001年4月,自诉人韦茜以被告人陈少华、邵丽犯重婚罪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4月底至6月初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少华与被告人邵丽在本市槽溪路125弄7号402室继续非法同居。6月7日,被告人邵丽在家人陪同下投案自首,当庭向自诉人表示歉意,并自愿补偿自诉人经济损失。
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韦茜指控被告人陈少华与被告人邵丽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邵丽明知陈少华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清楚,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鉴于被告人陈少华到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丽,案发后在家属陪同下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日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少华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邵丽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韦茜以原判对被告人邵丽量刑畸轻为由,被告人陈少华以未与邵丽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为由,被告人邵丽以无证据证明自己明知陈少华已有配偶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少华的辩护人关于认定陈少华犯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以及陈少华否认犯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邵丽及其辩护人关于邵丽主观上不具有重婚的故意,邵丽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邵丽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当庭向自诉人道歉,自愿补偿韦茜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邵丽免予刑事处罚于法有据。上诉人韦茜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加重邵丽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于2001年9月3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韦茜、陈少华、邵丽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少华与邵丽是否构成重婚罪,以及对于重婚罪如何量刑的问题。所谓重婚罪,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我国《婚姻法》中有多项条款对重婚问题做了规定,如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重婚情形的,婚姻无效;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由此可见,重婚行为在《婚姻法》上也是明确禁止的,而且重婚的一方应当承担多种不利后果。如此规定,是因为已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不仅严重破坏我国的一夫一妻制,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有配偶人的家庭婚姻关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刑法中规定了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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