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谢某与刘某于1983年结婚,当时去人民公社办结婚证,因客观原因人民公社未发结婚证给谢某、刘某,婚后二人一起生活并生育二子。谢某在未与刘某离婚的情况下,自2003年以来却与罗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一子。罗某明知谢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谢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
【分歧】
事实婚姻是否影响重婚罪的成立?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与刘某并未办理结婚证,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因此谢某、罗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与刘某虽未办理结婚证,但他们之间成立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婚姻关系,因此谢某、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评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一、谢某与刘某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且该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1994年民政部新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又做出了例外规定“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1994年2月1日以前成立的事实婚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1994年2月1日以后成立的事实婚姻只能作为同居关系对待。 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对于原文笔者的观点本文笔者不能予以苟同,本文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谢某与罗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理由如下:
一、原文笔者将民法上的事实婚姻概念与刑法上的事实婚姻概念混为了一谈。在民事司法领域中,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一般采用狭义上的解释。因此,在民事司法领域,构成事实婚姻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应当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即双方的同居是完全自愿,且均无配偶又非禁婚亲属和染有禁婚疾病。这是追认此类两性结合具有婚姻效力所必须具备的首要条件;2、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应当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男女双方是否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不正当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不仅内在地具有夫妻生活的一切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社会所承认的夫妻身份。这是事实婚姻与一切具有隐蔽性的、临时的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形式区分;4、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区别。
可见,在民事司法领域,强调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既然如此,那么,在民事司法领域所调整的事实婚姻就不涉及重婚罪的问题,双方均无配偶,其同居根本不可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婚。
在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表述中,没有事实婚姻这个概念的解释,但是从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重婚罪的表述中,却可以看出刑法关于事实婚姻的法律定位。刑法定位的事实婚姻强调的构成要件是:1、同居的男女双方至少有一方有合法的配偶;2、同居的男女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共同意愿,并且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3、同居的男女双方具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4、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5、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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