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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事实婚姻,后又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
发表时间:2012-06-24 浏览次数:320

[案情介绍]

罗水田(男)与刘玉芬(女)两人青梅竹马,互相爱慕。1993年12月,二人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了一个男孩。当时二人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来因为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二人发生纠纷,于2002年1月大吵一场,刘玉芬跑回娘家。罗水田去接刘玉芬回家,刘玉芬不肯回去,并且说:“咱们的婚姻没办登记是无效婚姻,以后你不要来找我。”2002年3月刘玉芬与本村青年仝天华登记结婚。罗水田向法院状告刘玉芬重婚,要求恢复与刘玉芬的关系。

[评析意见]

罗水田与刘玉芬于1993年12月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即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中,罗水田和刘玉芬属未配偶的男女,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构成事实婚姻。刘玉芬未经法定离婚程序单方声明解除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因此罗水田与刘玉芬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 罗水田与刘玉芬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均属于有配偶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刘玉芬又与男青年仝天华登记结婚属于重婚行为,其婚姻应予解除。鉴于刘玉芬当时对自己“婚姻”的误解,她缺乏重婚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重婚罪。而仝天华更是因不知刘玉芬与罗水田的事实婚姻关系没有解除而与之结婚,因而不能成为重婚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应依法撤销刘玉芬与仝天华的婚姻关系。若罗水田和刘玉芬愿意维持原婚姻关系,则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刘玉芬不愿意与罗水田维持夫妻关系,那么刘玉芬可依法起诉离婚。离婚后,若刘玉芬和仝天华愿意结为夫妻,可依法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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