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谢某与刘某于1983年结婚,当时去人民公社办结婚证,因客观原因人民公社未发结婚证给谢某、刘某,婚后二人一起生活并生育二子。谢某在未与刘某离婚的情况下,自2003年以来却与罗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一子。罗某明知谢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谢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
【分歧】
事实婚姻是否影响重婚罪的成立?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与刘某并未办理结婚证,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因此谢某、罗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与刘某虽未办理结婚证,但他们之间成立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婚姻关系,因此谢某、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谢某与刘某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且该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1994年民政部新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又做出了例外规定“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1994年2月1日以前成立的事实婚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1994年2月1日以后成立的事实婚姻只能作为同居关系对待。该案中,谢某与刘某的事实婚姻成立于1983年,且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该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
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该案中,谢某、罗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批复规定的情形。谢某与刘某存在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其未与刘某离婚,仍属于有配偶之人;谢某自2003年以来与罗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谢某与罗某之间也成立事实婚姻关系,虽然该事实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谢某作为有配偶者又与他人成立事实婚姻,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构成重婚罪;罗某明知谢某系有配偶者,仍然与谢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成立事实婚姻,同样构成重婚罪。
综上,谢某、罗某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应以该罪来定罪处罚。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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