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马军,男,被告人陆运侠,女,同是大山里的村民,家庭条件自然不是很好。依据旧俗,他们于1981年3月22日通过换亲并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1982年6月24日两人生育一女马小云。时隔两年后也就是1984年5月17日被告人陆运侠与本村的离异的另一被告人靳西亮离家出走,在吉林省门河口市海龙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十余年,同样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且分别在1985年 4月24日生一女靳艳,1988年7月27日生一子靳阳。2002年1月被告人陆运侠与被告人靳西亮带着二个孩子回原籍盖房准备定居。得知此事的自诉人马军一腔愤怒,好在家人的劝说下,马军终于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在2002年3月25日以二被告人犯重婚罪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59条第1款“破坏军婚罪”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现如今包二奶的,养小三的仿若蔚然成风,那些誓死保护家庭的女性对诸如上述重婚罪的法律条文也都大致了解,可这起案例中被告人陆运侠两头都没结婚,法律对她的行为是怎么认定的呢?
评析:
一、概念和构成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二)客观要件
行为人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有 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 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 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1、登记结婚很容易理解,关键是“事实婚姻”的理解?
《婚姻法》上对于事实婚姻之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a、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b、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可见,根据上述解释,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同居并符合结婚条件的,为事实婚姻;即使在94年2月1日后,只要符合结婚条件,经补办手续,其之前的同居期间,也视为事实婚姻存续期。
2、“事实婚姻”与重婚罪构成
司法实践认为,重婚罪的构成只能根据《刑法》及刑法理论,《婚姻法》只是界定民事范畴的婚姻效力问题,二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不应混同。
很多人以“登记婚姻”和“事实婚姻”存在与否,来看是否存在重婚,司法实践认为不准确。例如,甲乙一对男女(其中甲已与他人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尚在存续),在94年2月1日后,甲乙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如果甲乙补办登记手续,甲乙同居即构成了“事实婚姻”或“登记婚姻”,从而构成重婚。问题是如果他们不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就不能构成事实婚姻,只是非法同居,按照上述有些人的片面理解,当然就不构成重婚。
其 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是这样 表述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 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可见,该解释只要求具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至于该同居是否是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并不妨碍构成重婚罪。
“以 夫妻名义”是不是要求男女双方须以“丈夫”、“妻子”相称?实践中,不少重婚案件当事人根本不以夫妻相称,而是以亲友、秘书甚至保姆的名义共同生活,企图 规避法律的制裁。所以一般认为“以夫妻名义”不能仅仅从当事人双方的相互称谓来把握,这只是一个次要的方面。关键的是要从当事人双方的客观行为来分析判 断。具体说来,要看双方当事人是否在一起吃住,是否共同劳动、共同生产,是否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是否有类似夫妻间的扶养扶助 行为,相互是否履行夫妻间的其它义务。如果具有上述行为,即使当事人相互之间不以“丈夫”、“妻子”相互称谓,也是足以认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
3、事实上,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a、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
b、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c、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d、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后又与他人登结婚;
e、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a、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b、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四)主观要件
本 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 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重婚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喜新厌旧;有的是出于贪图享乐;有的是要生儿子传种接代等等。 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包二奶”的问题
对“包二奶”的行为是否应以重婚罪论处,是长期争论的问题。《婚姻法》修改前,社会一直传闻将加入包二奶的内容,事实上婚姻法通篇没有出现过一回“包二奶”或者“包二爷”字样,“包二奶”并非一个法律概念。
婚姻法上确切用语是“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出解释,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须具备5个条件:与婚外异性(同性不算);不以夫妻名义;时间上持续;状态上稳定;共同居住。共同居所是一个证据,可以有力地证明双方的同居关系,但是不能要求一定要有共同居所,否则太严格了会导致一些同居者“漏网”。共同居住既可能是有两人单有共同居所,也可能在一方家里。
司 法解释划清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界限;与通奸的界限。好多老百姓误以为有老婆的人与别的女人同居就是重婚,其实这两个不同概念涉及到罪与非罪 的“大是大非”问题。重婚是刑事犯罪,要受到刑事处罚;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只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它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无过错方可以据此要求损害 赔偿。
“包二奶”情况很复杂,有的情况下构成重婚,有的情况下只是非法同居。重婚要求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具体特征上文已述,只要不以夫妻名义对外,就不构成重婚。
三、与其它罪的区分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 要区分重婚罪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而重婚的界限。近几年来,拐骗、贩卖妇女的犯罪相当严重。有的妇女已经结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骗、贩卖后被迫与他人结婚, 在这种情况下,被拐卖的妇女在客观上尽管有重婚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重婚的故意,与他人重婚是违背其意愿的、是他人欺骗或强迫的结果。
2、要区分重婚罪与临时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显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
3、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重婚行为的情节和危害有轻重大小之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重婚罪。只有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的重婚行为,才构成犯罪。根据立法精神,下面两种重婚行为可以认为不构成重婚罪:
(1)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实践中,由于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响,夫妻间虐待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妇女,因不堪虐待而外逃后,在外地又与他人结婚,由于这种重婚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摆脱虐待,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所以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2)因遭受灾害外逃而与他人重婚的。因遭受灾害在原籍无法生活而外流谋生的。一方知道对方还健在,有的甚至是双方一同外流谋生,但迫于生计,而不得不在原夫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这种重婚行为尽管有重婚故意,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二)本罪与强奸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有的男人虽然有配偶,但却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长期与其他女性过性生活,对外也常以夫妻关系自居,而女方却由于各种原因不得不屈从。对于这类案件,可以定强奸罪论处。
(三)重婚罪与“破坏军婚罪”的区别
1、客观方面:同样是“同居”,前者要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后者不要求以夫妻名义同居;
2、对象:前者指双方均非军人的配偶,后者要求至少一方是军人的配偶;
3、处罚:后者重于前者。
四、处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属于自诉案件
根 据法律规定,重婚罪应由被害人提起自诉,检察院不对重婚案进行公诉。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提自诉的,或者是限制行为 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提起自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提起自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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