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登记有瑕疵的婚姻效力的认定
王某(女)和李某(男)于2000认识交往,2001年谈婚论嫁,但是由于王某的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李某也隐瞒王某实际年龄,李某便在领取结婚证时没有让王某亲自领取,而是托关系代办了一张结婚证,结婚证上的王某和李某的出生日期均系伪造。两人结婚生育一子女后,双方感情破裂,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李某的婚姻无效。
对于王某和李某的婚姻是否无效,以及如何处理?《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也就是说婚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这属于形式要件。男女双方结婚不满足形式要件,也就是是说婚姻登记程序有瑕疵,是否当然导致婚姻无效?各地的认识不一致。本人认为只是婚姻关系在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当事人认可婚姻关系存在的,不足以推翻已“登记”而产生的法律效力。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等原因没有严格审查而颁发了结婚证,法律责任应由登记机关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当事人。当事人如果在诉讼时效内没有通过行政救济的方式撤销婚姻的,则该婚姻关系应认定为有效。
对于上述案情,王某不能通过民事诉讼额方式要求认定婚姻无效。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认定结婚登记程序有瑕疵的婚姻无效时不可取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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