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配偶一方婚前患精神分裂症,婚后经治疗精神症状消失的,应当视为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另一方申请婚姻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情
被申请人刘秋月曾于1993年8月患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在四川省自贡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1994年2月精神病症状消失,生活能自理,治愈出院。1994年11月11日再次入院,至1995年3月25日痊愈出院。1996年11月28日,申请人李红旗与被申请人刘秋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2月期间,刘秋月经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处于病中。2003年6月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办理病退。2005年8月患病,在泸州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至10月24日症状基本消失出院。
李红旗于2006年3月30日诉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刘秋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
裁判
被申请人刘秋月辩称自己属间歇性精神病,婚后几次发病治愈,未发病期间精神状况正常,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有效。
古蔺县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患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在未发病期间,其生活能自理,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1996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年时间,证明能与申请人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法院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精神分裂症在泸州精神病院治疗后已消失。
2006年6月12日,古蔺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该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李红旗请求宣告与被申请人刘秋月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李红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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