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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身份证登记的婚姻关系 谁有权申请宣告无效
发表时间:2012-06-25 浏览次数:451

一、基本案情 

娜娜(化名)和芳芳(化名)是同胞姐妹。2002年芳芳因未到法定婚龄不能办理婚姻登记,便想办法拿到姐姐娜娜的身份证并与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娜娜与未婚夫去民政局登记结婚时得知其是已婚状态,无法进行登记。而民政局因为没有遇到过这种情况,没有相关变更程序,无法进行撤销登记。现,姐妹二人欲通过法律途径纠正多年的错误事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芳芳与被申请人刘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二、意见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有权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芳芳与刘某之间具有婚姻关系,娜娜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芳芳与刘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芳芳与刘某之间是非法同居关系,娜娜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请宣告其与刘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芳芳与刘某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娜娜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芳芳与刘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三、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婚姻登记或婚姻无效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本条规定适用于上述四种情形下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本案中只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才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那么,谁是此案中婚姻关系当事人就成为关键。

   《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我国承认的合法婚姻必须进行婚姻登记。本案中,娜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妹妹冒用身份证进行了婚姻登记,不符合婚姻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因此,娜娜与刘某的婚姻应属无效的婚姻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根据婚姻法解释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在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之前,娜娜仍然是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不符合婚姻法登记要件且根本不存在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那么,芳芳与刘某之间的关系应如何定性,是构成事实婚姻还是同居关系?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可见,新的《婚姻法》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也就是说,现在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只承认已经登记有合法手续的婚姻。本案中,芳芳在未到法定婚龄时,急于结婚,冒用姐姐娜娜的身份证进行婚姻登记,事实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是娜娜与刘某的婚姻登记,而不是其与刘某的婚姻登记。也就是说,芳芳与刘某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因此,芳芳与刘某多年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也不构成事实婚姻,只是同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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