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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达成的涉台婚姻介绍口头协议是否有效
发表时间:2012-06-25 浏览次数:227

[案情]

某甲为某乙提供涉台婚姻介绍服务,双方口头约定,如介绍成功,某乙支付某甲介绍费40,000元。后经某甲介绍,某乙与台湾省某男子认识。并与该台湾男子在龙岩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日在龙岩市公证处办理了结婚公证书。某乙按约支付某甲介绍费40,000元。某乙为某甲办理了中华民国台湾出区旅行证。在领取结婚证后,某乙以某甲骗婚为由,要求某甲返还介绍费,某甲遂返还某乙介绍费6,000元,同时某乙同意承担费用2,000元。某甲于立下欠某甲32,000元的欠条一张给某甲,此后,某甲却未清偿该笔欠款。某乙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某甲返还婚姻介绍费40,000元。诉讼中,某甲主张在为某乙介绍过程中花费了4,950元和欠条系受某乙胁迫所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福建省国内婚姻介绍服务机构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涉外婚姻介绍服务机构,是指为择偶当事人提供涉外(即其中一方为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同胞)婚姻介绍服务的社会服务性组织。本案中,某甲为某乙提供涉台婚姻介绍服务,并向某乙收取介绍费,系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个人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国内婚姻介绍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因此,甲、甲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某甲为某乙提供涉台婚姻介绍服务,某乙支付某甲介绍费的,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某甲因该协议取得的介绍费应还给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以某甲因向某乙提供婚姻介绍服务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和垫付的费用,属某乙的不当得利,某乙应返还给某甲。某甲立下的欠某乙32,000元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甲、乙已就返还的数额及损失的承担达成协议,即双方协定扣除2,000元应包括甲的误工损失和垫付费用。某甲主张该欠条系受乙胁迫所签,但未能举证证明,不应采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甲应返还乙介绍费32,000元。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一、甲、乙达成的甲为乙提供涉台婚姻介绍服务,乙支付甲介绍费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二、甲向乙收取的介绍费是否应返还甲;三、甲因向乙提供婚姻介绍服务造成的误工损失和垫付费用,乙是否应返还某甲。

《福建省国内婚姻介绍服务机构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本案中甲为乙提供涉台婚姻介绍服务属涉外婚姻介绍活动,其向乙收取介绍费表明了该行为的营利性质,所以甲、甲就该行为达成的口头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甲因该无效合同,从乙处取得的介绍费应依法返还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以甲因向乙提供婚姻介绍服务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和垫付的费用,属乙的不当得利,乙应返还给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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