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家住永修县涂埠镇的原告凌某(男)2005年3月与被告淦某(女)结婚,2006年11月,被告生一女孩凌某某。2005年12月,原、被告购买一室一厅楼房一处,共支付80000元,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凌某名下。2006年8月,凌某在淦某不知情的情况将共有房产过户到凌某之 父名下。2007年10月,凌某向法院提离婚诉讼,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同时提交2006年8月登记在其父名下的房产证一份,以此证明该房产归原告父亲所有。被告答辩称,登记在原告之父名下的房产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了房产局出具的关于争议房产产权变动情况的证明,用以证明该房产原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隐匿财产才将房产过户给其父,请求法院将该房产判给被告。
[分歧]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争议房产判归被告所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过户给其父亲,是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故应判决将争议房产归被告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可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将原告与原告之父之间的转让协议撤销,将争议房产再过户回到原告名下。理由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 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可以据此规定行使撤销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将已登记在原告之父名下的房产直接判归被告所有。房产权归属物权,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该争议房产即然已登记在原告之父名下,在没有 被依法撤销前就应视为原告之父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在未征得案外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财产判归原、被告一方所有,本案被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登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
第四种意见认为,可以将原告之父列为诉讼第三人,判决将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一方所有。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不将原告之父列为诉讼第三人而直接判决将争议房产归归原、被告一方所有违背了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公示原则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现争议房产已登记在原告之父名下,经过公示,就应当认定原告之父对该物拥有所有权。将案外人之物直接判归当事人所有侵犯了案外人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无法行使撤销权,因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是父子关系,被告不可能举出原告与其父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是无偿转证,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还是正常的转让行为,且其情形不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按第三种意见,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其它程序撤消登记是一可行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启动其它程序后,人民法院就要中止正在审理的离婚案件,待行政诉讼或其它程序有了结果后,还要依此为依据恢复审理,重新开庭,不符合高效的司法原则。所以,为利于本婚姻案件正确、合法、及时地解决,避免诉累。故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郇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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