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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判决婚姻无效还是判决准予离婚
发表时间:2012-06-25 浏览次数:337

案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4月12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张某发现李某神智时好时坏,遂将其送入某精神病医院就诊,经诊断,李某系间歇性精神病患者,且病史已有二年以上。后经近一年来的治疗,被告李某的病情却不见好转。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且婚后也未治愈,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分歧:在处理该案时,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婚姻系无效婚姻,因被告婚前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疾病,并故意隐瞒,且婚后也未治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依法判决该婚姻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婚姻当为有效婚姻,因精神疾病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因被告故意隐瞒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且婚后也未治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可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评析:

笔者认为,《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国家立法机关一直没有任何进一步的规定或解释。相反,2001年6月国务院《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年6月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都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查明的疾病,做了详细规定与列举。具有从事婚前医学检查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当事人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四类疾病:(一)指定传染病。具体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三)严重遗传性疾病。主要是指那些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四)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有理由相信,婚姻法所言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就是母婴保健法上所说的暂缓结婚的疾病。尽管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属于不同法律效力层次,而且一个是民事法律,一个属行政法范畴。但是,在有关影响到结婚的疾病范围上,不存在也不应当存在法律上的双重标准,而且,法律的标准必须符合医学标准,两者应当是一致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第二类所指的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本案中,被告李某系间歇性精神病患者,非属于重型精神病,也即不应该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所以,在本案中,因被告李某故意隐瞒婚前即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的事实,且婚后也未治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可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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