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男)与杨某(女)于2005年1月 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时,杨某未到场,而是由张某一人携带户口簿和身份证以及相关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由于和张某熟识,违反规定为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2月,婚姻登记机关以杨某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向两人发出了撤销结婚登记的通知,并要求张某与杨某交回结婚证书。两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登记的决定无效。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一方未亲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为由撤销婚姻登记,是否合法。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撤销张某与杨某结婚登记的决定应当予以维持。理由是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只有张某一人到场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作为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尽管张某与杨某属于自愿结婚,但他们的婚姻是违法行政行为的产物。婚姻登记机关本着“严肃执法、有错必纠”的原则,主动撤销张某与杨某的结婚登记,是正确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撤销张某与杨某结婚登记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尽管进行婚姻登记时只有张某一人到场,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但该起婚姻登记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男女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属于自愿结合,从法理上讲,凡是没有明文规定为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均应认定为有效,从根本上讲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张某与杨某已经举行了婚礼,开始婚姻生活,对婚姻登记中的瑕疵可以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而不应当采取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措施。这样做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婚姻法》的宗旨是相违背的。
评析: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结婚登记标志着夫妻身份的确立和婚姻关系的建立。结婚登记被撤销、结婚证书被收缴,男女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将随之消失。因此,撤销婚姻登记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男女双方的夫妻身份和亲属关系。这种撤销行为如果成立,男女双方因婚姻关系而取得的各种人身权益将随之丧失。同时,撤销结婚登记的行为还将波及当事人的其他权益,如男女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行为应当属于“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撤销婚姻登记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1款 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杨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为张某与杨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这种违法行为应当如何纠正,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婚姻登记机关采取的是撤销结婚登记的办法。这种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而在本案中,张某与杨某显然不属于受胁迫而结婚的情况,两人是自愿结婚,并在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了婚礼,开始夫妻生活。以违反《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为由,撤销张某与杨某的结婚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张某无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独自一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而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因与张某熟识,在杨某未到场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为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负主要责任。对于张某与杨某已经建立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存在的瑕疵,应当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而不应当简单地予以撤销。婚姻登记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和整个社会的稳定,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公民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也应当依法行使其婚姻登记职权。婚姻登记机关滥用登记权和撤销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约。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在这项严肃的工作中想登记就登记,想撤销就撤销,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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