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亡故,为了使继母失去继承权,子女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生父与继母之间的婚姻登记;本是重婚,为逃避法律制裁,重婚者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在先的结婚证。以上是在行政审判当中经常遇到的涉及婚姻登记效力的案件,此类案件在认识上还存在较大分歧,有进一步研究的现实意义。
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案例〕
吉某(男)与张某(女)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吉a。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吉某患食道癌住院治疗,手术期间,徐某(女)前去照料。后吉某与徐某自愿结婚,并提供了印有吉某私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镇政府根据申请为两人颁发了结婚证,但吉某所持结婚证日期与徐某的不一致,分别被错填为5月30日、5月10日,且吉某的婚姻登记材料被镇政府遗失。没过多久,吉某去世,留有房产等财产,吉a与徐某因遗产继承引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吉a发现徐某持有的结婚证日期与吉某的不一致,吉a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侵犯自己继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证。对于此类案件,大致有三种意见。
一、颁证明显有瑕疵,应撤销结婚证。
二、维持政府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理由为,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一块生活体现了双方结婚的真实意思。政府在婚姻登记中即使存在一些差错,也不会影响双方婚姻的效力。
三、子女不是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与政府进行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类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理论和婚姻家庭的立法规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原告资格,指起诉人的主体资格,其中心问题是确定争议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一概念并未直接概括和界定出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原告资格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从原告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针对的人到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的发展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概括和列举的方式确立了这一标准。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列举了四类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本案而言,根据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确定的利害关系标准和原告所请求保护的权利性质分析,原告吉a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第一,原告不是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政府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涉及的是吉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这一特殊的人身权,这种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只有吉某与徐某。吉a是吉某与前妻婚生子,虽然吉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结果,影响其对吉某遗产的继承份额,但这种间接的影响不是行政诉讼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第二,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直接侵害原告权益的现实可能性。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客观上对行政相对人利益产生的客观的、直接的、现实的影响,而不是在行为作出后依赖特定条件所形成的影响。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因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产生效力。虽然,镇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可能影响到原告继承的份额,但这种影响是站在案件发生结果的角度上考虑,依赖的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对其原婚姻登记行为无法补救这一特定条件。因此,在镇政府为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时,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现实性和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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