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3年11月,台湾居民郭某(男)回大陆定居,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定居于大余县某镇。1993年11月23日,郭某在当地派出所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居民户口薄。1995年9月30日,郭某在大余县公安局领取了有效期为长期的居民身份证。1995年3月28日,郭某因早年丧偶遂在与同村的丧偶刘女士相好一年后,便在村委会取得了婚姻状况证明,双方来到镇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镇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于当日向双方颁发了《结婚证》。1999年,郭某去世。郭某孙女遂以该婚姻无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分歧]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婚姻无效,应予撤销。理由为:
根据《户口登记条例》和《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规定,到大陆定居获得批准入境后,应办理常住人口登记手续,而郭某仅办理了常住人口户口,这并未改变其台胞身份;郭某与刘某于1995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应当适应《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已在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由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管理,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同胞一方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在大陆定居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其中,回大陆定居前台湾居住的,须提供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证明或公证的本人户籍登记簿底册复印件;无法取得上述证明的,应提供由本人亲自填写的并经大陆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书”。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首先,郭某与刘某办理的结婚登记,只在镇政府民政所办理,而没有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违反了职权管辖规定;其次,从郭某与刘某办理登记提供的证件上看,双方只提供了居住地村委会的婚姻状况证明,缺乏郭某在台无配偶有效证明,或无配偶声明书,证件不齐备,违反了台胞婚姻登记的必备形式要件。因此,郭与刘的婚姻登记违反了我国婚姻登记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与刘某的婚姻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
1、1998年12月10日实行的《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2条第2项规定:本办法所称大陆居民系指居住在中国大陆的中国公民;所称台湾居民系指居住在中国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郭某定居大陆,并办理了大陆居民身份证,在法律上其身份是大陆居民而不是台湾居民。《暂行办法》第四条第2项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二)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三)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声明和经证明无误的户籍誊本,有效期三个月;(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18条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涉台婚姻登记管理的通知、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根据此办法的规定,郭某1993年11月前应系台湾居民,之后其定居大陆,并办理了大陆居民身份证,在法律上其身份是大陆居民而不是台湾居民。
2、郭某与刘某结婚是双方自愿的,登记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虽然在婚姻机关登记结婚时缺少无配偶声明书,但郭某双方来到镇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台方公证书便进行了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应履行而未履行告知义务所导致的,这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责任,而并非郭某和刘某的责任。
3、虽郭某在结婚登记中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但其实质要件符合。无配偶声明书只是要证明再婚一方是无配偶的。从郭某提供的大陆户口簿可反映其是丧偶的,可以认定其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已经公安有关部门审查其是丧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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