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有妇之夫,刘某则为有夫之妇,但两人自2003年4月起产生了婚外情。期间,李某曾给刘某购买了一辆价值5万余元的汽车。2006年1月,两人因故反目。由于李某要求返还汽车未果而成讼。
针对该辆汽车应否返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赠与,李某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刘某,刘某表示接受,赠与合同即依法生效。在财产已经给付并为对方实际接受的情况下,李某无权索回。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尽管当时李某自愿为刘某购买,刘某也自愿接受,并已经实际给付,但李某夫妇仍有权索回。因为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合法配偶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属无效民事行为。
在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在这种制度下,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得财产,原则上均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作为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可认定有效。也就是说,夫或妻有权处分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征得对方同意或取得对方默认,否则,其擅自处分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李某的购车款应属夫妻的共同财产,李某未经妻子同意而为刘某购买汽车,且刘某明知李某有配偶而与之交往并取得财物,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明显属于无效之列。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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