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男,生于1986年5月2日)与被告刘某(女,生于1987年9月8日)于2006年1 月认识后,双方于同年8月25日在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取得结婚证。2008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因原告生于1986年5月2日,系未到法定婚龄进行的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然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规定的情形之一,但该无效的情形在起诉时已经消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对原告关于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效力无效。因为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之一,即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的婚姻,自始也是无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效力有效。其理由是:虽然登记结婚时符合婚姻无效情形之一,但原告在申请婚姻无效时,已经达到和超过了法定婚龄22周岁,此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按照《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原、被告的婚姻效力应是有效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所指的婚姻无效情形是指原告登记结婚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法定婚龄的情形,但原告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时,已到法定婚龄,所以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不应再按照无效婚姻处理。因为根据《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玉山县人民法院 汤战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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