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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隐瞒患病史诉请离婚能否准予
发表时间:2012-06-25 浏览次数:335

案情

2006年10月,原告许红与被告万武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万武在8岁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先后到多家精神病院治疗,病情时好时坏,被告及其父母均未告知原告被告患病情况。婚后被告时常发病,大打大骂原告。2008年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及其父母均未告知原告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经治不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先中止诉讼,先对被告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确认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若该患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则应恢复离婚诉讼。若该患者被确认为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情况下,该患者的父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待上述程序审结后,法院应恢复离婚诉讼,由该患者的监护人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离婚诉讼。再审理过程中还需要查明婚姻的效力,如果婚姻有效,则依据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决是否准予离婚,若是婚姻无效,则应当宣告婚姻无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本案应该先中止诉讼,对被告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确认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若该患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则应恢复离婚诉讼。若该患者被确认为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情况下,该患者的父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监护关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基于配偶身份仍是被告的监护人,但基于维护该患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按照特别程序审理变更监护关系,由该患者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待上述程序审结后,法院应恢复离婚诉讼,由该患者的监护人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离婚诉讼。

二、再行审查婚姻效力。查明该精神病人是否婚前就患有精神病,若是婚前没有精神病,只是婚后才患上的,婚姻自然有效。若是婚前患有精神病,查明该精神病人结婚时是否在发病期间,若是确实在发病期间且婚后未治愈的,那么婚姻无效。这点,《婚姻法》未作出规定,但《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可见,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包括精神病,但是仅限制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间内结婚。

三、若是婚姻无效,则依法宣告婚姻无效。若是婚姻有效,则依据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决是否准予离婚。

刘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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