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一般认为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实质要件的违法结合,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对无效婚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无效婚姻包括可撤销婚姻,狭义的无效婚姻不包括可撤销婚姻。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因此《婚姻法》是对无效婚姻采用狭义的概念。为论述的方便,本文对无效婚姻采用的是广义的概念,下文所指的无效婚姻包括可撤销婚姻。
《婚姻法》上无效婚姻的后果主要有两点,一是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二是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的存在既违反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观念,更主要的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社会的安定秩序具有负面影响。对无效婚姻进行干预和制裁,体现的是法律和社会对违法婚姻的一种否定性价值评判。在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中,往往存在着恶意当事人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进行欺诈、胁迫等现象,这种情况下,《婚姻法》所规定的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的制裁方式不仅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当事人的制裁目的,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责任,而最终结果是善意当事人无辜受害。由于法律没有对有过错方规定更为严厉的制裁措施,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从而导致无效婚姻现象屡禁不止,使《婚姻法》确立的无效婚姻制度失去了应有的功能。
《婚姻法》及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解释二)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共计有19个条文,对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申请主体、裁决、能否撤诉等问题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对无过错方的救济措施却没有涉及,不能不说是《婚姻法》在立法上的重大不足。笔者认为,在《婚姻法》中应当增设无效婚姻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措施,以便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无过错方能够以此为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保护。
一、在《婚姻法》上增设无效婚姻的救济程序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无效婚姻制度不能充分体现救济功能,不能很好地保护弱势当事人(往往是女方)的应有权益,则与我国的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离。
《婚姻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乃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这些显属私法领域中的关系,发生上述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均为私法上的主体,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因此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婚姻家庭关系应由民法调整。在我国,从立法机关颁行的法律法规的分类来看,婚姻家庭法属于民事类别;从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由民庭受理;从司法程序讲,这类案件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因此,从理论上讲,无效婚姻应是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尽管无效婚姻与传统无效民事行为还有一定的区别,但其基本原则和精神应是一致的。按照无效民事行为的相关理论,民事行为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应当相互返还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并依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婚姻法》上增设无效婚姻的救济程序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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