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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之完善 (一)
发表时间:2012-06-24 浏览次数:94

摘 要: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设的无效婚姻制度,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长期存在的一项空白,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不容忽视的是,《婚姻法》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存在严重不足,带来了很多弊端。本文论述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必要性,并结合我国国情和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对完善无效婚姻制度提出了具体构想。

关键词:婚姻法;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我国婚姻立法长期忽视了这一制度,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设的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长期存在的一项空白,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规定得相当粗略,亟需进一步完善。本文论述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必要性,并对如何完善提出了具体构想。

一、无效婚姻概念之界定

无效婚姻,一般认为是指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i]对无效婚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无效婚姻包括可撤销婚姻,狭义的无效婚姻不包括可撤销婚姻。

对无效婚姻概念的两种理解,影响到立法的模式。如果对无效婚姻作狭义的理解,立法往往同时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如果作广义的理解,立法则不必设可撤销婚姻。

我国《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应增设无效婚姻制度,但是采取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还是同时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存在争议。有人主张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不区别无效和可撤销,凡欠缺婚姻成立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均为无效婚姻,自结合时起否认其婚姻的效力。受此观点的影响,婚姻法修正初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草案)》法学专家建议稿第一稿、第二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中,均以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为基础规定单一的无效婚姻制,没有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后来立法机关根据部分学者提出应当根据违反婚姻要件的轻重程度,在原因、请求权人、时效期间、法律后果等方面区别对待,借鉴外国立法通例而区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建议,在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ii]

笔者赞同在立法上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因为违法婚姻的表现形式多样,违法轻重程度不一,如果一刀切地纳入一种违法形态,不利于对各种违法婚姻进行规范,也会给立法增加技术上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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