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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二)
发表时间:2012-06-24 浏览次数:201

我国列入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况中,前二种,即“重婚“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都属于严重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重婚严重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基本原则,近亲婚严重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应属自始无效婚。而第三、四种情况即“疾病婚姻“和“早婚“,列入自始无效婚姻则有失妥当。因此相对于重婚和近亲婚而言,疾病婚和早婚所欠缺的程度较轻,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欠缺的要件嗣后有可能得到满足。例如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后达到。如果当事人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又以结婚时未达法定婚姻为由主张婚姻无效,则既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不利于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因此,对于未达法定婚龄和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不宜按无效婚姻处理。

婚姻法规定的四种形式无效婚姻的原因,但对这四种无效婚姻应如何适用法律,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应遵循以下原则:1、在对重婚问题上认定,应坚持前婚有效,后婚无效原则,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虽未登记结婚,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亦构成重婚。重婚是被法律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本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对于重婚的,不仅要确认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无效,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然,前婚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2、对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应包括直系血亲,也包括拟制直系血亲。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通婚。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间结婚是古今中外的立法通例。3、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2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我国法学界目前普遍认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不利于执法和公民知法守法。“法学界多数人认为,婚姻法应明文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和范围,以便于实践中操作。“

《婚姻法》没有把不符合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只是在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没有补办的,应当如何处理也无明文规定,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起诉到法院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与此相比较,《婚姻法》似乎又承认了事实婚姻。笔者认为,《婚姻法》规定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更为灵活,实际生活中,不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登记,有的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登记,也有的法律意识淡薄,传统习俗根深蒂固,也有的是婚姻登记宣传工作、登记环节薄弱造成的。基于这些原因,不宜搞“一刀切“一概认定为无效婚姻,笔者认为,认定无效婚姻的最根本因素应为是否是双方男女当事人的合意。但也不能放任这种未履行法定形式的婚姻,应当责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的婚姻关系,不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可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婚姻。在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时,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解决子女和财产问题。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可以协商由哪一方抚养;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劳动所得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但是,对补办登记前的效力如何认定,补办后应追溯到何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补办登记前,效力待定;补办登记后,应追溯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时,这样能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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