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效婚姻的处理
对于无效婚姻的处理,根据现行婚姻法(修正案),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所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中的有关规定,在处理无效婚姻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的,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效婚姻自始无效。
3、限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即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同时,司法解释中对利害关系人做了进一步的说明:即一般为近亲属或者基层组织。所不同的是。依照无效婚姻的情形不同,而确认不同情形下的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及其处理
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对于可撤销婚姻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其中,对该条中的“胁迫”一词,如何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所做的司法解释中,将“胁迫”定义为: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而且也只能是本人,向法院或者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请求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1年内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应在恢复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同时,权利人应当注意的是:该时间期限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有关规定。婚姻一旦被撤销,则自始无效,这方面的规定与无效婚姻发生的后果是相同的,而且二者都是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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