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以往的司法政策规定,对非法同居期间患严重疾病的,另一方应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给需要帮助的一方以生活帮助。尽管这很难说是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它照顾了人道、公平的社会正义要求。对这种财产上的照顾性规定,应该以立法明确加以肯定。这次的婚姻法修正案12条在规定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时要求:“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种规定带有一定的损害赔偿的意思,但不如规定为损害赔偿更合理,更科学,更能体现公平正义。在没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有过错的一方仍有赔偿义务。当然,要对赔偿的范围加以限定,例如,同居生活中青春赔偿费的请求是否支持,一方与第三人同时同居等情况的处理。这些具体规定也可以司法解释形式予以解决。
婚姻无效时注意公正确立子女的法律地位。
传统上认为,无效婚姻只是借婚姻之名来说明违法结合之实,并非婚姻的种类之一,由此所生的子女当然称之为非婚生子女,在现实社会中极受鄙视,与亲生父母也不发生任何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然而,随着现代社会对人权、平等、人道、血统等理念的追求,非婚生子女的地位逐渐得到提高。这种逐渐提高非婚生子女地位的立法之所以被人们视为社会进步,其理论基础在于:其一,非婚生子女也是人,亦同属父母所生,不应因其非婚生而倍受冷遇;其二,婚姻之外的性结合罪在父母,不应因父母的违法结合而殃及无辜子女;其三,歧视非婚生子女,往往会导致堕胎、遗弃、或鄙视失教的结果,从而助长罪恶或滋增不良少年。因此,非婚生子女传统婚姻家庭法中的差别待遇逐渐得到修正,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便被赋予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可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乍一看,二者没有什么区别,但仔细分析起来,其间的差异可谓大矣。同等的法律地位包含着两层含义,既除了在物质上享有同等的权利外,在精神上还具有同等的身份。而我国原来的婚姻法只是赋予非婚生子女同等的扶养教育请求权和继承权,这次的婚姻法修正案只是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并未确定他们可以视为婚生子女,他们虽然可以据此生存下去,但因身份的不平等而倍受歧视的境况并没有得到根本性好转,在涉外继承时还需司法部门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作出明确解释,以保护这部分子女的合法权益,不致使他们在继承国外遗产时以非婚生子女对待,仅能继承其他子女应继承的1/2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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