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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之完善 (四)
发表时间:2012-06-24 浏览次数:508

(三)无效婚姻的范围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鉴于其严厉的法律后果,不宜对无效婚姻规定过宽的范围。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也是逐渐减少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这一趋势主要是基于对婚姻事实性的尊重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如果将大多数违法婚姻纳入无效婚姻的范围,作自始无效处理,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结婚的私益要件,并未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时,将撤销该婚姻的权利赋予相关当事人,这使法律更具人文关怀的精神,更符合婚姻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也符合无效婚姻立法的国际潮流。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笔者认为,重婚和近亲婚,分别严重违背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社会伦理道德,应属自始无效。但第3种和第4种情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主要涉及个人私益,不妨将之纳入可撤销的范畴。对这两种情形,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可自主选择是否撤销,婚姻自被撤销之日起无效。此外,对于可撤销婚姻,《婚姻法》仅列举了胁迫一种情形,而《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双方自愿,非自愿的婚姻不仅局限于受胁迫结婚,还包括欺骗婚、误解婚、虚假婚等,这些婚姻由于欠缺结婚合意这一法定要件,也应划归可撤销的范畴。

(四)无效婚姻的宣告

根据1994年的《条例》,各级民政部门作为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一样,有权认定婚姻无效,笔者认为不妥。首先,民政部门是行政机关,婚姻关系则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确认民事关系的法律效力,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并且,宣告婚姻无效必然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关系到当事人及子女民事权益的事项,这些问题的处理均在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之外。其次,宣告婚姻无效涉及到对婚姻效力的否定,关系重大,法院审理案件有审理期限、人员回避、法庭辨论等程序上的保障,而民政部门进行认定时缺乏此类保障,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再次,1994年的《条例》对民政部门如何认定无效婚姻缺少具体规定,难以操作。正是由于这种难操作性,民政部门实际上极少对无效婚姻进行认定。据了解,笔者所在县的民政部门,就从未宣告过婚姻无效。另外,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来看,婚姻无效宣告权只属于法院,行政部门没有宣告权。如德国、日本、瑞士、俄罗斯、菲律宾、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婚姻无效、撤销由法院认定。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无效应统一由法院进行宣告。今年8月我国公布的新《婚姻登记条例》中,所有条文均未涉及婚姻无效,可以推知,从此我国婚姻的无效一律由法院进行宣告,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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