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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之完善 (五)
发表时间:2014-07-30 浏览次数:497

此外,对于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这样一种行为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解释》将之定性为“同居”不甚妥当,因为“同居”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很难确定。既然目[xiv]前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较多,婚姻法有必要将之纳入调整的范畴。那么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对此目前存在争议。有人从尊重婚姻的事实性和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应视之为事实婚姻,有人则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出发,反对将之认定为事实婚姻。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未办理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未解除情况下,一方与他人结婚的,并不认定为重婚。可见,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认为这种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未将之纳入事实婚姻的范畴。笔者认为,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因欠缺结婚法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符合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特征,可将之纳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范畴。此种情形主要涉及个人私益,宜将之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撤销之前补办结婚登记的,即转化为有效婚姻。

综上,无效婚姻是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希望立法界、司法界对这一问题予以足够重视,尽快结合我国国情[xv]和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作出进一步完善。

注释:

[i]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ii] 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iii]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iv]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105页。

[v] 巫昌祯、夏吟兰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第30页。

[vi]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vii]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viii] 《民法通则》第58条、第59条分别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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